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万科金色领域1栋439号。
法定代表人:汪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源,男,系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8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普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和餐补4483.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然判决鑫普飞公司应当向***支付4000元工资,但是,***因工出差借出的款项共计2050元,至今没有到公司销账,该款项应当从其应得工资中扣除。一审法院将公司发放给***的餐补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明显超出劳动争议范畴,且***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工出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且相关票据已经交给公司。公司发放的餐补费系公司人员出差外地的补贴,公司应当向***支付出差的餐补。***在项目上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普飞公司支付:1.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工资和餐补4483.9元(11月工资4000元+12月1日工资183.9元+餐补15元/天×20天);2.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周末加班工资5885元;3.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
鑫普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其不向***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工资和餐补共4483.9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鑫普飞公司与***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三个月,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试用期满后根据具体表现确定是否转正;***职位为技术工程师,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月基础工资为4000元。
2017年11月15日,试用期合同到期,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20日,***因出差向公司申请了出差预计费用1250元。2017年11月27日,***又申请了出差预计费用800元。
2017年12月1日后,***未再到鑫普飞公司上班。
鑫普飞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及餐补,2017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及餐补未支付。
2017年12月2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普飞公司支付:1.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工资和餐补5029.88元;2.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周末加班工资6252.6元;3.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补偿金2400元;5.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仲裁庭审中,***放弃第4、5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审中,鑫普飞公司确认,餐补标准为项目上班45元/天,按规定报销,成都公司上班15元/天,随工资发放。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鑫普飞公司向***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工资和餐补4483.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与鑫普飞公司均不服,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鑫普飞公司与***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鑫普飞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
关于工资与餐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上班至2017年12月1日,因工资未协商一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鑫普飞公司未支付***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为4183.9元(4000元/月×1月+4000元/月÷21.75天/月×1天)。鑫普飞公司确认项目上班餐补为45元/天、成都公司上班餐补为15元/天,***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支付20天餐补共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鑫普飞公司关于***向公司借支2050元,应予以抵扣工资的抗辩主张,因该款项系***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申请的出差费用,***出差回来之后即选择离开单位而未进行清算,出差报销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但***自认该笔费用确有剩余,同意抵扣300至400元,一审法院确认从欠付工资中抵扣400元。故鑫普飞公司应支付***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及餐补4083.9元(4183.9元+300元-400元)。
关于周末加班工资。***为证明其周末加班提交的日志纪要、材料报表、出差照片、工作历程系***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周末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周末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周末加班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工作群聊天截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年10月7日、8日值班后,鑫普飞公司并未安排***调休,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35.63元(40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
关于补偿金。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期限届满,其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之后***未再到鑫普飞公司上班,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鑫普飞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普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工资及餐补4083.9元;二、鑫普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735.6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鑫普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鑫普飞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鑫普飞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鑫普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普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和餐补。***因公出差的借款2050元是否应当扣除。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有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来扣除和延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鑫普飞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班至2017年12月1日,双方因工资问题未协商一致,未续签劳动合同,鑫普飞公司未支付***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之规定,鑫普飞公司应当支付***20**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鑫普飞公司主张***因公出差借支的2050元以及餐补应当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因职工出差借支以及报销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鑫普飞公司主张的***的餐补应当扣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鑫普飞公司与***双方均确认公司项目上班餐补为45元/天,在成都公司上班按15元/天,一审法院按照***主张的15元/天计算其餐补并未不当。故鑫普飞公司主张***因公出差借支的2050元以及餐补应当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鑫普飞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