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996号
原告: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社头镇社兴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金宇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花,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紫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紫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和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双方经财务对账,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铸钢件款811,516.55元。2017年5月9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某原告材料款523,661.51元,后原告同意将材料折价为445,000元,被告须在两年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支付50,000元,以废旧设备冲抵货款25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上海紫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现无能力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16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铸钢件款811,516.55元。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某原告材料款523,661.51元,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折让至445,000元,被告在两年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以废旧设备冲抵货款250,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145,000元欠款未支付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
二、被告上海紫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隆铸造有限公司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上海紫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