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559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自来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被告铜山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020年12月18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经工友(***)介绍到了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2020年12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站在两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自来水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慈医院,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坐骨支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因需要确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山自来水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江苏**技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雇佣的员工受伤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跟随案外人***到茅村盛业和园小区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2020年12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站在两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自来水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慈医院,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坐骨支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受伤后被案外人***送往***慈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前期的医疗费。 2020年4月13日,被告将其2020年度铜山区供水施工改造和技术服务工程发包给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与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原告***称其系***介绍到该地上班的,并受其管理。 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铜劳人仲不案(2022)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谈话视频,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安全责任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生产要素的结合,根据章程而产生的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控制性等特点。本案原告***是通过案外人***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接受***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参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并不负责实际施工,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作量、上下班时间及休假也均不作安排,也不用被告公司内部章程和制度对原告进行约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进行了劳动合同方面的意思表示,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