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2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606316448Q,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新华农场中心区1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该农场建设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2454877341,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局直二十四委9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庄德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8)黑81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张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农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22.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由被上诉人就其施工的安置房进行修复,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款;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向上诉人借款107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1.根据原庭审举证,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没有提交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根本无法对其施工的安置房进行验收。尽管庭审中有证人为其作证工程已经验收,但证人也自认仅是通过眼睛看、手摸并没有按照符合验收标准的程序对工程验收。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工程是否合格,以此认定涉案工程合格,原审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将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上诉人,属错误适用法律。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民用建筑标准。根据黑龙江农垦益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该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意见,被上诉人施工的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地基基层薄弱承载力低导致上部墙体拉伸开裂,同时室外各单体周边散水坡缺失,雨水无法向外排出,使基础受侵蚀地基变形墙体开裂。被上诉人以未参与鉴定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中和利德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参与了鉴定过程,司法鉴定意见“安置房工程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第6.1.5条的要求,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2.10条规定的要求,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要求》第6.1.6规定的要求,需要修复的费用为678824.72元”。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安置房不合格,且不修复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原审法院对于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意见因被上诉人的异议也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以及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事实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龙因施工陆续向上诉人借款共计九次107万元,并给上诉人出据了借据。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在借据上签字的马慧与刘龙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明确写明的因施工借款认定为是上诉人支付的施工款,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宝房公司辩称,本案的建设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已经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只是未按规定出具验收报告,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其验收后已将案涉房屋出售于发包方单位的职工入住,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2.4万元付清之日止)。
新华农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因施工29队工程期间向反诉原告借款107万元,同时要求反诉被告对其施工的新华农场29队居民安置房按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华农场居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未立项,属于其内部同意建设的居民安置房,是以个人建房的形式在建设部门、管理区干部和老工人监督下实施的,没有聘请监理,该工程建成之前都是施工方垫付的,建成以后由新华农场集资办公室支付,新华农场在落实安置后,由新华农场及建设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和证照。2009年7月8日,宝房公司与新华农场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华农场居民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宝房公司,该工程为新建4栋平房、每栋6户、每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138万元,工程款由宝房公司刘龙垫付至工程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2010年年底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协议书签订后,宝房公司开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0月该工程竣工后由时任新华农场分管基本建设的副场长姜洪财带领建设科科长李虎彪、管理区的领导、拆迁办以及其他人员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验收后,宝房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新华农场莲花管理区的领导,由管理区领导负责监督看管,买房者到新华农场集资建楼办交钱,当时卖出6户房屋。
另查明,根据宝房公司申请从新华农场调取的刘龙29作业站安置房工程款明细,其内容为合同金额138万元、10.8万元,2010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8万元,备注为收29队新建房款44.6万元支付,经办人马慧,2010年11月9日借款金额7万元,备注为收29队新建房款44.6万元支付,经办人马慧,2010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3万元,备注为收29队新建房款44.6万元支付,经办人马慧,2010年12月2日借款金额3万元,备注为收29队新建房款44.6万元支付,经办人马慧,2011年1月14日支付金额2.5万元,备注为收29队新建房款44.6万元支付,经办人刘龙,2011年11月30日支付金额2000.00元,备注为收29队新建房款44.6万元支付,经办人刘龙,2011年12月5日支付金额5.9万元,备注为收29队新建房款44.6万元支付,经办人刘龙,2011年1月13日借款金额89950.00元,备注为收29队新建房款44.6万元支付,经办人马慧,2011年1月13日借款金额60050.00元,备注为育才小区5号楼借款,经办人马慧,2010年12月29日借款金额10.8万元,备注为育才小区5号楼借款,经办人马慧,2011年6月27日借款金额10万元,备注为育才小区5号楼借款,经办人刘龙,2011年7月25日借款金额15万元,备注为育才小区5号楼借款,经办人刘龙,2011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6万元,备注为育才小区5号楼借款,经办人刘龙,2011年1月10日借款金额40万元,备注为计财科借款,经办人刘龙,合同金额合计148.8万元、借款金额合计117.8万元、支付金额合计8.6万元,备注为2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将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4万元及利息(工程款22.4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施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安全标准,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龙、马慧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后给反诉原告出具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向反诉原告借款,反诉原告出具的刘龙29作业站安置房工程款明细可以佐证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及相关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反诉原告验收已实际交付给反诉原告,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借款107万元,同时要求反诉被告对其施工的新华农场29队居民安置房进行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以案涉工程没有列入项目计划属于新华农场自建项目,工程款是从其他项目以借款的方式向反诉被告支付的,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借款107万元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宝房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4万元及利息(工程款22.4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借款107万元,同时要求反诉被告对其施工的新华农场29队居民安置房进行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00.00元及利息(工程款2240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新华农场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6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30.00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施工建设上诉人居民安置房四栋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施工款22.4万元。上诉人上诉认为,一、案涉工程不合格,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责任。二、107万元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是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维修责任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于2010年完工,虽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但经审理查明,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向该农场职工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以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但被上诉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工程于2010年完工交付,与本案鉴定间隔八年,大部分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上诉人未进行管理。虽经一审鉴定案涉房屋现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现状存在的质量问题中,有关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部分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程度。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107万元系被上诉人的借款而非工程款的问题。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供款项,能够认定该款项与工程施工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107万元为给付的工程款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故对上诉人提出的107万元为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魁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