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81民终331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原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作出的(2018)黑810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翰、陆雪竹,被上诉人滑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被上诉人宝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农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新华农场不承担返还给滑模公司250000元责任,判决由宝房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2.由滑模公司、宝房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新华农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1.一审中,滑模公司举示两份借据证明宝房公司向新华农场借款,举示一份缴款收据证明宝房公司向新华农场偿还该笔借款,滑模公司自认是其代宝房公司偿还欠款。根据滑模公司自认,本案的受益人应是宝房公司,不是新华农场,滑模公司向新华农场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庭审中证人李某是滑模公司的股东,与滑模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不利于新华农场的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3.宝房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250000元是新华农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宝房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凭证、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宝房公司辩称案涉标的为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应采信。4.宝房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凭证、结算票据等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农场改造工程预算费用400000元,将宝房公司向新华农场借款的250000元认定是新华农场向宝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滑模公司自认代宝房公司偿还的借款250000元认定为新华农场占有了滑模公司2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由新华农场承担返还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滑模公司辩称,新华农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滑模公司向新华农场支付了250000元,是按照新华农场的要求为了完成新华农场的账面平账,此行为的受益人是新华农场,当时新华农场答应250000元通过工程增量加以处理,在后期新华农场没有履行关于工程增量的承诺,新华农场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李某的证言与纪永军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滑模公司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多次向新华农场主张权利,滑模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宝房公司辩称,宝房公司跟滑模公司不认识,宝房公司收到的两笔款都是新华农场在2011年和2012年支付的,明确表示支付是工程款,在纪永军科长的情况说明中足以证明,这笔钱是结算给宝房公司的工程款,滑模公司支付给新华农场250000元是在2013年,是新华农场为了平账要求滑模公司支付的,与宝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实很清楚,新华农场为了平账从滑模公司借款,应该由新华农场偿还,不应该由宝房公司来偿还。
滑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华农场、宝房公司给付滑模公司代还的借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滑模公司承揽了新华农场的向阳3号楼和客运综合楼外立面改造工程,该工程2011年系宝房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宝房公司在新华农场借款250000元,经新华农场与宝房公司结算,宝房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核定为250000元予以冲抵,但新华农场对宝房公司账面借款无法处理,新华农场要求滑模公司先行向其交付250000元以完成平账,再将此款列入其他工程增量处理。滑模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新华农场交付了250000元,但至今新华农场没有进行工程增量,2017年滑模公司找到新华农场领导催要此款,一直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新华农场将该场向阳3号楼和客运综合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宝房公司施工,改造预算费用为4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宝房公司从新华农场借款200000元,宝房公司于2011年底前如期完工。2012年新华农场对该工程重新设计,并委托滑模公司施工。新华农场与宝房公司协商,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核定为25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4日,新华农场支付宝房公司剩余工程款50000元。新华农场对宝房公司账面借款无法处理,2013年8月16日,滑模公司以宝房公司的名义以现金形式向新华农场交付250000元以完成清欠平账。
一审法院认为,宝房公司施工的新华农场向阳3号楼和客运综合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款250000元,新华农场用借款形式已支付给宝房公司。新华农场因财务平账的原因,要求滑模公司向新华农场财务交付了250000元,新华农场未在滑模公司施工的道路工程中做增量处理,新华农场占有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该款应予返还。滑模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多次向新华农场提出主张要求解决垫付款项事宜,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新华农场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宝房公司未占有该款项,且滑模公司自2013年至今一直未向其主张该款,滑模公司要求宝房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滑模公司要求新华农场返还垫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垫付款项250000元;二、驳回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对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宝房公司承揽新华农场案涉楼体外立面改造工程,新华农场分别于2011年、2012年以借款的形式支付250000元工程款。2012年新华农场将宝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拆除,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滑模公司承建,因对该工程无法重复结算,为了冲平宝房公司工程款挂账,新华农场责成滑模公司预交250000元予以平账,并承诺将该款列为滑模公司为新华农场2013年道理改造工程中进行增量处理。2013年滑模公司的项目经理将250000元工程款以现金形式交到新华农场财务部门,新华农场为此完成了清欠平账。但未在滑模公司施工的道路工程中做增量处理,亦没有处理滑模公司支付的250000元。新华农场主张滑模公司自认是替宝房公司偿还借款,受益人是宝房公司,该辩解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滑模公司的主张,新华农场应对其不能举示充分证据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合考量,滑模公司替宝房公司偿还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是新华农场,新华农场占有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一李某并无不当。李海波虽然是滑模公司股东,其证人证言与新华农场时任建设科科长纪永军的说明、宝房公司项目经理王利钢的情况说明及时任建设科姜某彪、副场长姜洪财在该情况说明签字的内容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此采信并无不当李某华农场主张李海波是滑模公司股东,与滑模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不利于新华农场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景秋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刘宏业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