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

**与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11民初110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丰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潞丰炉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19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待岗生活费15740.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未办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损失2544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2017年度取暖补贴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减员减负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实存在,该解除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41960元。原告系1997年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前身长治市五金厂,2000年长治市五金厂改制为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原告又持有潞丰公司0.5%股权。2017年5月,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让原告待岗,但待岗期间并未依法支付待岗生活费。2018年7月,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非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且要求原告必须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才给退股金,原告签字不能认定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该证明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企业经营困难、减员减负”系单方解除情形。被告裁减人员明显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按照本人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于给劳动者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被告应该依法赔偿。失业保险属于法定保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未依法办理且不能补办导致原告的待遇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http:?/??/?www.lawtime.cn?/?info?/?laodong?/?gongzi?/?""http:?/??/?www.lawtime.cn?/?info?/?laodong?/?ldzysfjs?/?_blank?)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二轻系统没上失业保险劳动局也没有启动工作为由,不予赔偿不能成立。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及2017年度取暖补贴。原告系因企业效益不好被迫待岗,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待岗生活费,但对于劳动者的取暖补贴福利待遇却以所谓不属***受案范围而予以驳回不当,取暖费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应享有的福利,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综上,原告认为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裁决,原告对此不服,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系劳动合同终止。我公司同意以原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签,原告单方中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48条之规定,我方不需支付赔偿金。2、生活费的补偿,《劳动合同法》里并没有待岗生活费的规定,故不予补偿。即使支付生活费,也只支付四个月的。2017年的5月停产,员工放假,同年8月,公司生产恢复,通知员工复岗,公司大部分员工都已回岗,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回岗上班,但原告因其个人原因,一直没有回岗。长潞综发(2017)7号会议纪要可以证明。3、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5条,失业人员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中有一条件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原告**是因其本人不愿再续签劳动合同而中断就业的,故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4、取暖费:我公司从未发放过取暖补贴,故不予支付。5、原告已经办理档案、社保转移等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长治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关于对长期内退、不上班人员及停产后不在岗人员实施养老等保险自缴、转移、停缴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档案,2、长潞综发[2017]3号,3、押金、集资款收据,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151号)。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取走档案证明、长潞发[2018]8号、长潞办发[2018]3号会议纪要、郊环函[2017]142号郊区环保局环评批复,2、工资表(2006-2008年、2016年-2017年4月份)。原告、被告均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在该证据的个人意见栏中有签名,又无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胁迫,故该证据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下,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故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人证言,其现是被告的职工,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言的证明力没有原告提供的职工档案的证明力高,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情况证明,系单方陈述,又无其它证明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7年12月31日通过招工进入长治市五金厂,2000年6月28日,长治市五金厂改制后更名为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2018年7月1日,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减员减负”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并取走个人档案,社会保险转入自由职业。被告退还了原告集资款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卡发放工资至2017年4月。被告未向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个人意见栏中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其被强迫签字的证据,故原、被告应视为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表,原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工资收入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关于工作时间,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可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据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017年4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16.5元×20.5个月(工作年限折算)=39288元。原告诉求的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5740.5元,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诉求的待岗生活费15740.5元的认定,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失业保险的诉请,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欠发的取暖费3000元,取暖费的发放及标准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15740.5、经济补偿金39288元,共计550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芦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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