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

***与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外环路8号(堠*******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男,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潞丰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2880元。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未办失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544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劳动合同不到期,被上诉人无任何原因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补偿,该解除行为系非法解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数额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2018年8月1日起共计24个月的失业保险救济金共计25440元。 潞丰公司辩称,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失业保险的缴纳是社保机构所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单位从未发放过取暖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288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未办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损失25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前身名称为长治市五金厂,2000年6月28日,长治市五金厂改制后更名为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2004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2018年6月5日,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减员减负”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2018年7月14日取走个人档案,社会保险转入自由职业。被告退还了原告集资款、股金。被告给原告打卡发放工资至2017年4月。被告未向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个人意见栏中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其被强迫签字的证据,故原、被告应视为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表,原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工资收入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关于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是1997年参加工作,现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由自己保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以原告在仲裁机构的陈述的2004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据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017年4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66元×13.5个月(工作年限折算)=26541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失业保险的诉请,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于2018年6月5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个人意见栏中签字,且其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的该签字行为受到了胁迫,故原审法院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正确,潞丰公司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诉求潞丰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不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关于***诉求的失业保险,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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