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

***、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4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外环路8号(堠*******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男,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2018年7月1日,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减员减负”为由向社保所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停缴***的相关社保,***未在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审理中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在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意见不一致,***称其1995年到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上班,1995年到1997年在太原学习2年,1998年5月离开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2001年3月回来上班,一直到2017年5月停产。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称,去太原学习并非公司委派,1995年***的手续挂靠于公司,2008年***才到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在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等事实尚有待于进一步查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以及上诉人长治市潞丰炉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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