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0民初1486号
原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九三金利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霞,女,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劳动力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霞、吕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购楼房款848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143.20元,合计167983.20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5月16日起以本金848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原告将位于七星泡农场星海小区1号楼4号门市,建筑面积为96.2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房款合计为384840.00元,分三年交齐,首付100000.00元、第二年给付140000.00元、第三年给付14484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交齐。同时约定二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尚欠房款84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按时交付余款和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因为按购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购楼房款,因销售的楼房出现质保问题,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保修责任,被告***才违约在后未付购楼房尾款84840.00元。因原告追加违约金83143.20元过高,被告***不同意给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按时交付余款和违约金的事实不成立。因为按购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购楼房款,因销售的房楼出现质保问题,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保修责任,被告***才违约在后未付购房尾款84840.00元。因原告追加违约金83143.20元过高,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姬某和李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楼房款,且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都在年底的时候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二被告催要过欠款。二被告对该份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都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二被告催要过欠款,但不是在每年的年底而是在每年的7、8月份,且原告每年催要欠款的时候,二被告均向原告提出房屋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自2015年起每年都向二被告催要过购楼房款的问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竣工工程备案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资质和原告卖给二被告的楼房建设手续合法、销售手续齐全,且该楼房经验收合格并备案。二被告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登记时间2018年3月7日不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房屋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二被告的违约事实。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履行保修责任,二被告违约在后。因此二被告要求原告修好房屋后再给付剩余楼房款。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向九三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原告一直没有找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而是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短信截图一份,欲证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公司会计最后一次通知被告***给付楼款,与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催要楼房款。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催要欠楼房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交款票据三张,欲证明二被告按约定交款,剩余房款未交是因为原告没有维修。原告对三张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三张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尽维修义务,房屋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交付楼房款,不能证明二被告方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未付购楼房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尽维修义务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墙皮脱落照片一组,欲证明房屋漏水、墙皮脱落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标明合法的证据来源,也不能证明所拍摄的是哪个房屋,更不能证明所拍摄的时间,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拍摄的具体房屋及相关情况,无法证实二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楼房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况且二被告所谓的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不具有合法性,证言签名的证人中陈洪琴、石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欠原告购楼房款和违约金,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言证人未出庭,未经原告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购房合同一份,欲证明该份合同无编号不合法。原告对该份证据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具有双方当事人、标的物、价格、双方签字,合同即成立,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场星海小区1号楼4号门市,建筑面积为96.2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房款合计为384840.00元,分三年交齐,首付10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给付14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给付14484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交齐;2.逾期付款在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4.买受人不能以房屋质量及其他理由拒交房款或延期交款,如果发生以房屋质量及其他理由拒交房款或延期交款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之日即把位于七星泡农场星海小区1号楼4号门市的钥匙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购房款144840.00元,但二被告只给付原告房款60000.00元,尚欠房款84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已经竣工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销售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给付相应房款。二被告辩称因墙皮脱落、房屋漏水,才没有全部给付购房款,所以二被告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拖欠购楼款的事实存在,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给付尚欠购楼款的义务,至于其主张的墙皮脱落、房屋漏水,原告不予维修的问题,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84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拖欠的房款8484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143.20元,同时自2019年5月16日起以848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到全部房款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逾期付款在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违约金的标准,属于双方合意签字认可的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楼房款84840.00元、违约金83143.20元,合计167983.20元,同时自2019年5月16日起以848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向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楼房款84840.00元、违约金83143.20,合计16798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自2019年5月16日起以848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向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计18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吴艳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韩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