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0民初15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的妻子),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局局直九三金利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日***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9年5月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9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2019年6月12日、8月7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夏志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宏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1342983.00元。包括:医疗费430332.53元、误工费151.81元/天×165天=2504865.00元、护理费151.81元/天×165天=250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65天=16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165天=165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12273.15元(医疗费430332.53元、误工费152.00元/天×210天=31920.00元、护理费152.00元/天×30天×2人+152.00元/天×90天=2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65天=16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9191.00元/年×20年×50%=291910.00元、被扶养人父亲刘志新生活费21035.00元/年×14年×25%×50%=36811.25元,被扶养人母亲朱淑清21035.00元/年×17年×25%×50%=44699.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司法鉴定及支出费430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次起诉,保留诉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以下简称红五月农场)八连西侧的道路桥梁工程,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该工程劳务。2018年8月2日14时许,原告在驾驶拖拉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大面积烫伤,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50%全身多处沸液烫伤Ⅲ°23%,低血容量性休克。住院治疗165天,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宏利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其自身存在过错,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和宏利建筑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宏利建筑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次工程确实是桥涵维修而不是新建。第一,***是***雇员,本起事故发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其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从该起事故现场情况来看,***驾驶车辆转弯时没有采取任何减速措施,其驾驶速度超过转弯的速度上限,是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同意承担本起事故所发生合理费用的30%;第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3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内予以扣减。对于被扶养人扶养费应当提出相应证据,如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以及被扶养人无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并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扣减39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黑龙江省当年农林牧渔标准÷365天予以计算,营养费每天标准过高,应以每日30.00元为准,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其他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如果给付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就不给付精神抚慰金了,请法院酌情处理,就医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司法鉴定支出费用应以正规票据由法院判定。
宏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方的证人李某证实原告受伤,是为红五月农场四队蘑菇工地拉木方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红五月农场四队蘑菇工地是***个人施工与宏利建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宏利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应当驳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是2018年8月2日14许,***驾驶时力牌SL153T型运输型拖拉机沿红五月农场场直-8队支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五月农场第五管理区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翻滚到道路左侧路基上,造成当事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是在红五月农场场直-8队支线公路的公共道路上所发生是交通事故,并不是生产经营的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比如矿难、中毒等,所以原告受伤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宏利建筑公司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是***的雇员,不是宏利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因机械设备等因素受伤,所以宏利建筑公司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供施工合同及红五月农场建设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项目是桥梁维修并不是新建,通过被告提供与***之间的劳务承揽合同也可以证实,宏利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这一点***本人也认可。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宏利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具体答辩意见同***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证据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主要内容:与***是工友,是***的雇员。王某和***一起干活出了事故。2018年8月2日中午上班,干活的内容是修桥,去干活的时候钩机已经把原来的桥都拆了,桥的位置都钩开了,我们负责桥两边砌墙,桥的位置重新布模、铺钢筋然后打混凝土。当时桥已经修完了,***小舅子张玉才让王某和***去往回收拾东西,拉木头、板子,把东西拉到红五月农场我们这些干活人住的地方,王某坐在副驾驶,往龙河去的路上,我们的活儿在那干的。走到红五月农场八连往外一拐,车就翻了,翻到沟边上了,把王某甩了出去。工地的车在水泥路上车速都挺快,王某没啥事儿,王某爬起来看***被护栏压脖子上了,王某上去抬护栏,没抬起来就喊救命。后来王某把***救出来,路过的一个白色轿车把***送医院去了。车是***的,这车经常有人开。王某没开过,***以前开过。工地有两台车,这台车比较新,车状态很好,没啥毛病,能开的快,***经常开这台车,另一个红色的旧。开车起到事故发生地中间几个弯,弯都挺陡,没感觉到刹车。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相对客观,其证实原告本人经常开本案事故车辆,可见原告对本车车况非常熟悉。证人表述从出发地距事故发生地有急弯两处,证人均未发现原告驾驶车辆在拐弯时采取减速措施,可见原告驾驶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非车辆制动效果不灵敏,而是原告自身没有采取有效刹车行为。驾驶该车辆为原告自行选择,并非本案被告***指定。因此,原告本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原告去取东西时桥已经修完,也就是说原告的行为与修桥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证人也证实原告开的车为新车,车况没有任何问题,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操作失误,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证人证实是修桥,不是建桥,而且桥已经修完。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是***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时的同车人员,对***开车做什么应当了解,并亲身经过了事故发生过程。同时与***受雇于***,其证言内容较为客观,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雇的原告。主要内容:与***是工友,是***的雇员。在红五月八连修桥,这个桥是新建的还是修桥不清楚,但是桥墩子是新打的,混凝土支架也是新打的,不知道***是从哪儿承接的活。这个事故车辆开过一两天,有刹车。是***工地的车,我们去干活就这几个人,用就开,***让开的,吕某开这个车是***让开的,***开车是不是***让开的不知道。***出事的时候这个活没有干完,吕某是准备打混凝土,***干什么去不知道。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也曾驾驶过本案事故车辆,其足以证实该车辆刹车系统没有故障。进一步说明了工地人员使用车辆基本上为自用自开,无需他人安排,可以证实本案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并非***指派。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吕某陈述的活没有干完,与上一个证人王某陈述的相矛盾,王某陈述这个活已经干完了,所以这个证人吕某说的不属实,证人王某说的修桥的活干完了是属实的。本院认为,证人吕某与***、王某均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也开过事故车辆,对该车辆的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其证言中“与***是工友,是***的雇员。在红五月八连修桥,这个桥是新建的还是修桥不清楚,但是桥墩子是新打的,混凝土支架也是新打的,不知道***是从哪儿承接的活。这个事故车辆开过一两天,有刹车。是***工地的车,我们去干活就这几个人,用就开,***让开的,吕某开这个车是***让开的,***开车是不是***让开的不知道。”较为客观,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言中“***出事的时候这个活没有干完,吕某是准备打混凝土,***干什么去不知道。”此证言与王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地点***导致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虽然其认定事故车辆制动存在安全隐患,但结合原告两名证人对该车辆车况的陈述,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并非刹车系统完全失灵,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在急转弯处未提前有效的采取制动措施,并且在原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前,未对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虽然持有C1驾驶证,但该证与驾驶拖拉机存在证车不符的情形。综上,足以证实原告本人在此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且通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应针对原告的过错,由法院予以认定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制发的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诊断书1张、费用明细4张、费用单据9张、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治疗过程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结算票据中16500.00元的床位费有异议,该费用超出必要合理性支出。对于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的三张用血凭证有异议,其与建华医院住院票据中3张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液票据3张相互重合,是否为重复计算以法院确定为准,对其他费用及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诊断书、费用明细、费用单据、住院病历。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红五月农场建设科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该工程是红五月农场发包给宏利建筑公司的,是新建桥涵,拆旧的建新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说明所述内容为新建桥涵,与原告证人证言中所述维修桥涵相互矛盾,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确属桥涵维修,因此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并不真实。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所说的新建桥涵一座不属实,为桥梁维修工程,我单位有合同以及红五月农场建设科出具的说明为准。农场所说的一事一议是否中标、中标单位等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说明上有出具人签名,并盖有公章,证据形式更具有完整性,具有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第五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几名子女的证明。欲证明***居住在九三局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他有两个被扶养人,均年满60周岁以上,其父母共有子女四人。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和刘志新的户口簿首页均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赔偿依据应以该户口为准。第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中确认的***住址与***产权证的房屋坐落号并不一致,无法证实***在九三局局直居住,且没有表述具体的居住时间和年限。跃进派出所的证明可证实刘志新与朱淑清为夫妻关系,有婚生子女四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志新与朱淑清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据***所知,刘志新是“五七工”,有退休工资,并且在跃进社区享有土地待遇。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第五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几名子女的证明,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第3页分析说明第一项中明确表述驾驶车辆快速前行时踏下制动踏板,右后轮不转动与地面有拖印产生制动有效,左后轮转动有阻力与地面无拖印产生左后轮制动无效。足以证实该车辆不存在两侧制动均失灵的情形,可以证实是由于原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未提前采取制动措施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该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8年8月2日,也就是说这份鉴定意见书出自事故发生之后,经原告出庭的两位证人均可证实该车为新车,车的状态完好,而且其中一位证人吕某在事发之前也驾驶过该车,也使用过刹车,其明确表示刹车好使,可以证明***的车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假设出现故障也是事故发生造成的,并不是车辆本身原因。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准驾车型为C1型,C1可以驾驶三轮汽车。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本案肇事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该驾驶证没有明确表述C1型所涵盖的车辆包括拖拉机,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C1驾驶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该工程为新建工程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主要内容:***的表妹于明芳是李某儿媳妇。在工地我们给老板***干活,***开车去红五月农场八连建桥的工地往红五月农场四连***建的蘑菇厂工地拉木方材料。***开车把车开翻了,我们也不知道,等我们到现场,人被送医院了。我们用铲车将车拽出来,当时车还能开,张玉才就开着车去工地干活,我们也坐在车上,是正常跑,把我们拉回去了,去红五月农场八连西头新建的路面桥打混凝土。桥新建的,我们去的时候,已经用钩机把桥的基础抠出来了,钢筋工已经把钢筋绑完了,我们就开始下石头灌混凝土打基础。两边打的简易墙,用木板支的盒子,上面铺上大板,打的钢筋,铺的桥面。***雇的李某和***,车是***的,平时放在工地,上工地用,平时没有专人开这个车,谁急用的时候谁就开。发生事故车时的乘车人是王某,也是***雇的。出事那天是8月2日,李某是7月27日或者28日去的,***是哪天到工地的记不住了。李某是技工,每天200.00元,***是力工,每天130.00元,是***规定的工资,***记工时。不知道谁安排***去拉材料的,是去的路上翻车的,我们开皮卡车路过看到车翻了,车上还没有材料。这辆事故车辆是谁用谁开,没有听说过有人反映刹车不灵敏。这个工程干了5天。事故现场的道路是丁字路,车从北方来,往南开,从红五月农场往龙河方向一个丁字路口,向右转去八连修桥现场,右转方向有一块斜引路。张玉才是***的小舅子,***不在工地的时候,他就指挥我们干活,我们都叫他工长。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表示7月27日在修桥工地干活,修桥整个工程用时5天,其完工日应为8月1日,本案事发时间为8月2日,该证人表述原告驾车到修桥工地往回拉材料,到红五月农场四连蘑菇基地,因此该证人无法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在修桥工地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该证人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并且修桥是维修还是新建,该证人的表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表述事故发生后,由张玉才驾驶事故车辆可正常载人返回红五月农场四连,该行为足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并非车辆制动存在故障导致。因此,本案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该证人的儿媳于明芳与原告***是表兄妹关系,陈述内容中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证人陈述的该桥为新建桥不属实,我方有证据证实为维修桥梁。同时该证人证实对宏利建筑公司不利的部分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该证人还证实了以下事实:1.原告是为红五月农场四连蘑菇基地工程运输木方时受伤,与红五月农场八连桥梁维修工程无关;2.事故发生后,车辆能够正常使用;3.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原因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综上,该证人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虽然与***有亲属关系,但结合证人王某、吕某的证言,李某证言内容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对于桥梁是新建还是维修的陈述,是其根据亲身感知的陈述。认定桥梁新建还是维修并不完全以证人感知来认定,而是应以公方文书所载内容进行认定。故李某的证言并不存在过于倾向有利于***,不利于被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10.照片6张。其中:***烫伤照片1张,建桥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被烫伤的严重程度和该桥梁是新建桥,不是局部维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烫伤照片无异议,对建桥照片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方证人李某的陈述,本案事发时间为8月2日,该证人表述原告驾车到修桥工地往回拉材料到红五月农场四连蘑菇基地,并且修桥是维修还是新建,通过该证人证言表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五张关于桥梁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宏利质证意见为:对烫伤照片无异议,原告烫伤程度应当以诊断病历为准。建桥的照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这个桥是新建的,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方的证人李某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红五月农场四连蘑菇厂取材料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蘑菇厂的工程与修桥工程是两个工程,蘑菇厂的工程与宏利建筑公司无关。所以原告受伤也与宏利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6张照片的内容,结合原告证据4诊断书、病历和原告证据5及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证据2,红五月农场建设科为双方出具的说明,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原告妻子陈桂兰与宏利建筑公司徐洪利现场谈话录音光盘。欲证明宏利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徐经理认可公司有责任,因为***属于个人承包,没有资质。所以公司有连带责任,如果他有资质就跟我没关系了。被告***质证意见为:通过该段录音可以看出徐洪利所表示的态度,是根据原告方对徐洪利陈述的案件事实作出的相关表示。但通过本次庭审可以确定本案事发时,宏利建筑公司负责维修的桥梁工程已经结束,证人李某可以证实***是从红五月农场八连往红五月农场四连拉材料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份录音不能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更不能因徐洪利在未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本案的真实事实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比例。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音里是徐洪利的声音,其他人不确定。通过当庭播放录音,可以证实徐经理是通过原告对案情不客观的描述而阐述的不全面的表述,原告方不能断章取义。该录音徐经理明确表述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并且原告方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录音徐经理的意见为找到***协商,在这件事情上徐经理的原话是不能讲情也不能讲理,只能按法律规定办事。这已充分说明徐经理的观点,是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对于案件事实在前面举证已经陈述完毕了。不能证明原告方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徐经理的录音中明确表示,你该治病治病,他(***)该掏钱掏钱。这句话明确证实徐经理认为宏利建筑公司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妻子陈桂兰与宏利建筑公司经理徐洪利谈话录音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录音仅能证明徐洪利对此起事故初始看法和意见,不足以证明系徐洪利最终意见。因为在法庭审理中,宏利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已明确表示***的事故属其个人交通事故,不属于维修桥涵的安全生产事故,宏利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既代表宏利建筑公司的意见,也代表徐洪利的意见。如果徐洪利完全认可,就不会出现此代理意见了。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并且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损害后果由雇主***和原告共同承担,宏利建筑公司不应该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是原告驾车过程中导致的翻车事故,而没有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所以说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不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是按照雇主责任起诉的。所以不能因该事故认定书而否定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70%。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证据2.红五月农场建设科说明、红五月农场和宏利建筑公司的工程合同(合同是施工完成后补签的,开工日和竣工日不准)。欲证明红五月农场至龙河公路红八支线桥工程为桥涵维修。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说明与红五月农场建设科给我方出具的证明即原告证据4不一致,内容矛盾。给我方出具的证明是新建桥涵,这里又说是维修桥涵,结合当庭我们出示的施工现场的工人出庭及现场的照片,可以充分证明该工程是桥梁新建工程。我方提供的证明有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举证的说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明力。对工程合同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程是桥梁新建工程,而不是维修工程。之所以写成维修工程,是发包方为了争取该项目的批准及经费,而写成的维修,实质是新建。宏利建筑公司的企业资质没有桥梁建筑施工。所以该合同无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原告方证人已经证实,事故发生时,桥梁工程已经竣工,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红五月农场建设科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与给被告宏利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虽然内容不一致,但根据两份说明所载内容,结合原告方证人王某、吕某、李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桥涵照片,可以认定此桥涵应为原桥涵因雨水大,导致塌陷,对行人和过往车辆造成了影响,而对塌陷进行维修,采取的维修方式是清除塌陷,重新打桩,重新铺设桥面,即重建,并非此路段原本无桥涵而新建一座桥涵。红五月农场建设科后给宏利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应视为对给原告出具的说明内容的补充,足以说明该桥涵工程立项的目的。故该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红五月农场和宏利建筑公司的工程合同,被告宏利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此合同是施工完成后补签的,开工日和竣工日不准。既然是施工完成后补签的工程合同,就不能说明合同内容完全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证据3.2018年7月21日宏利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欲证明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实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承揽关系,该合同名为劳务承揽,实为建设施工工程的转包,从该合同的大量内容看,***需要完成的工作范围是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而且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及铁钉、铁线等材料均由***提供,还约定***需要保证该工程的质量等,足以说明该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简单的劳务承揽。从法理上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承揽合同的性质,但是它属于有特殊要求的合同,***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论是施工还是承揽都无效。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农场和宏利建筑公司签订的日期相矛盾,也就是说宏利建筑公司还没有拿到这活,就与***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出事以后为了逃避责任而写成了劳务承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的涉案工程有两处,本案原告方证人已经证实,事故发生时,桥梁工程已经竣工,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此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宏利建筑公司和红五月农场在施工完成后补签的工程合同的签订日期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劳务承揽时即签订了此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未举示证据。
本案事实为,***系***的雇员。2018年8月2日14时许,***和另一名***雇佣的王某,受***雇佣的工长张玉才(***内弟)指派,***驾驶***所有的,无号牌时力牌SL153T型运输型拖拉机(三轮车),王某坐在该拖拉机副驾驶位上,从红五月农场四队***施工的蘑菇厂基地,前往红五月农场八队由***组织施工的桥涵场地往回运输木方等材料。沿红五月农场场直-8队支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五月农场第五管理区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翻滚到道路左侧路基上,王某被甩了出去,未受伤。而***则被翻倒的拖拉机护栏压住脖子动弹不得,并被水箱内撒出的沸液烫伤。王某爬起来后将***救出,并拦截过往车辆将***送回红五月农场四队平时工人住宿地。***闻讯后赶回工人住宿地,开车将***送往医院救治。由于***烫伤严重,当日转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经诊断:50%全身多处沸液烫伤Ⅲ°23%,低血容量性休克。201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5天,住院期间由***的妻子陈桂兰和妹妹刘立华护理,二人均无职业。***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9300.00元。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的无号牌时力牌SL153T型运输型拖拉机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行车制动、转向系统)检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0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规定检验,该车前未安装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驾驶车辆快速前行时,踏下制动踏板,右后轮不转动车轮与地面有拖印产生制动有效,左后轮转动有阻力与地面无拖印产生左后轮制动无效。该车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向机构齐全,转向盘转运灵活,操纵方便,无阻滞现象。实测转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为15°该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后能正常行驶,在平坦、干硬的道路上未发现摆动、抖动、跑偏及其他异常现象,转向系统符合国家标准。2018年9月10日第23180612018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致使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30332.53元、误工费17627.40元、护理费125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942.00元,合计786502.93元。
另查明,2018年,红五月农场八队桥涵因雨水大,导致塌陷,对行人和过往车辆造成了影响。红五农场公路管理站对塌陷进行维修,采取的维修方式是清除塌陷,重新打桩,重新铺设桥面。红五月农场通过一事一议确定宏利建筑公司为此工程的中标单位。之后,宏利建筑公司将此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施工,***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户籍为黑龙江省讷河市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8月4日因征地,***随同父亲刘志新,母亲朱淑清,迁至黑龙江省××县跃进农垦社区B区落户居住。刘志新、朱淑清每人有六亩二分生活田,刘志新是“五七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有固定收入来源,刘志新、朱淑清也未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6月14日***与妻子陈桂兰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十区11栋购买了房屋居住。刘志新和朱淑清婚生四名子女:长子***,长女刘立杰,次女刘立华,三女刘立芳。***驾驶时力牌SL153T型运输型拖拉机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农机驾驶证,所持的C1驾驶证与所驾驶的时力牌SL153T型运输型拖拉机不相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是雇主,***是雇员,***驾驶***所有的车辆,是在为***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无争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宏利建筑公司中标的桥涵施工现场,宏利建筑公司将施工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宏利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此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其基本特征中事故主体具有特定性。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包括工矿商贸领域的公司、企业、合伙人、个体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由此可见,认定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必须是该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不是该单位员工,就不能认定为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地域具有特定性,认定一个单位是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必须要看该事故发生的地域是否是在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地内,如果没有在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地内,就不能认定为该单位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中,***是***雇佣的员工,并不是宏利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是在为***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为宏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交通事故发生的地域,也不在宏利建筑公司中标的桥涵施工场地。并且该起交通事故也不是***施工的桥涵发生倒塌,现场的设备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或者从施工场地中抛掷物品等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宏利建筑公司将桥涵施工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属于宏利建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宏利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宏利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应当属于无事故相对责任人的单方面交通事故。虽然是***个人单方的交通事故,但是由于***是在为雇主***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单方面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致使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为***提供了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一定的过错,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起原因力大小,***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的赔偿标准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早在2012年就已迁至非农业户口××黑龙江省××县跃进农垦社区落户,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理合法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332.53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结算票据中16500.00元的床位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超出必要合理性支出。三张用血凭证与三张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液票据相互重合,是否为重复计算以法院确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烫伤,50%全身沸液烫伤Ⅲ°23%,对于烧烫患者,由于皮肤对体温调节能力和免疫防御功能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而对外界环境有较高的要求。原告住院治疗165天,加上护理人员,平均每天床位费100.00元,不属于超出必要合理性支出。对于用血凭证与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液是否相互重复计算。本院根据血站的答复,不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332.53元,合理合法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00元/天×210天=31920.00元,护理费152.00元/天×30天×2人+152.00元/天×90天=22800.00元。均是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的,因***及其护理人员妻子陈桂兰、妹妹刘立华,均未在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无固定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638.00元的标准,每天为83.94元予以维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21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误工费应为17627.40元;护理期限120天,其中2人护理30天,之后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25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超出14292.60元,护理费超出10209.00元,合计24501.6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住院治疗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00元,标准超出了本地区营养费补助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营养费每日30.00元标准,本院支持3600.00元,超出8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91.00元/年×20年×50%=291910.00元。***1975年11月12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是以2018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为标准,主张赔偿20年,残疾赔偿指数为50%,残疾赔偿金为2919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父亲刘志新生活费21035.00元/年×14年×25%×50%=36811.25元,母亲朱淑清21035.00元/年×17年×25%×50%=44699.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志新、朱淑清每人有六亩二分生活田,刘志新是“五七工”,而“五七工”是国家对曾在农、林、水、牧等十九个行业的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推出的基本养老保障,按月领取,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刘志新、朱淑清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刘志新、朱淑清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六级伤残,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及支出费4300.0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3510.00元,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790.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票据佐证。但司法鉴定是由本院组织进行的,原告往返九三至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九三至哈尔滨火车普通客票每人72.00元,按3人往返计算,本院支持432.00元,超出的35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保留诉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786502.93元,由***自行承担60%为471901.76,***承担赔偿40%为314601.17元。***承担赔偿的314601.17元,减除已垫付39300.00元,***还应赔偿***275301.17元,本院予以支持。宏利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合计27530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3.00元,减半收取计6461.00元,由***负担4233.00元,***负担2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宁德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付丽颖
书记员陶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