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0民初641号
原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九三金利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霞,女,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霞、吕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30号、2019年7月17日双方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楼款14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55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计342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计54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计1350.00元),本息合计234550.00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日起以本金1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原告将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场星海小区1号楼7号门市,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以34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分三年交齐,首付140000.00元、第二年给付100000.00元、第三年给付10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交齐。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房款14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出售的房屋漏水,所以被告才没有给付剩余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竣工工程备案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公司具体的施工资质和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建设手续合法、销售手续齐全,并且该房经验收合格并备案。被告无异议。2.房屋销售合同。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录像一份及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漏水的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地板形成的原因无法证实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场星海小区1号楼7号门市,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以34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房款340000.00元分三年交齐,首付14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给付10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交齐剩余房款100000.00元。2.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所交的该房首期房款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买受人自己装修、安装设施等,如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收回房屋时买受人可进行拆除,但不能破坏房屋,不能拆除的出卖人不予折价。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4.买受人不能以房屋质量及其他理由拒交房款或延期交款,如果发生以房屋质量及其他理由拒交房款或延期交款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100000.00元,但***只给付原告房款300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在2016年1月29日给付购房款25000.00元,尚欠房款1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已经竣工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销售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给付相应房款。被告主张因房屋渗水,才没有全部给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拖欠购楼款的事实存在,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给付购楼款的义务,至于其主张的房屋渗水问题,可通过双方协商维修或另案诉讼解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款1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经审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以逾期应付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以预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属于双方合意签字认可的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经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2日起以1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到全部房款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应返还宏利公司购房款145000.00元、违约金89550.00元,合计234550.00元,同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1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宏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楼房款145000.00元、违约金89550.00元,合计234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自2019年4月2日起以1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向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00元,减半收取计2740.00元,由被告***负担2409.00元、原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洪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