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垦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供电局工人。
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1)九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5日,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203.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