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九三局局直九三金小区A3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19)黑8110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8110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利公司连带赔偿***912,273.15元;2.由***、宏利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以及***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是由***提供的,***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按受劳务方,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宏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明显放任了安全风险的增加,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宏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并非由拖车拖回交警队,而是由救援的工友将车辆开回工地。由此可见,车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是由于***在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翻车,导致自己受伤。***受***雇佣,而非宏利公司雇佣,从事的工作也与宏利公司无关。
宏利公司辩称,***要求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雇佣的员工,并不是宏利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地也不是***施工的桥梁发生倒塌,现场的设备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或者从施工现场工地中抛掷物品等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所以本案不是生产安全事故,而是交通事故,宏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宏利公司赔偿损失912,273.15元(医疗费430,332.53元、误工费152.00元/天×210天=31,920.00元、护理费152.00元/天×30天×2人+152.00元/天×90天=2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65天=16,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9,191.00元/年×20年×50%=291,910.00元、被扶养人父亲刘志新生活费21,035.00元/年×14年×25%×50%=36,811.25元,被扶养人母亲朱淑清21,035.00元/年×17年×25%×50%=44,699.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司法鉴定及支出费4,30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次起诉,保留诉权;2.要求***、宏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的雇员。2018年8月2日14时许,***和另一名***雇佣的王子忠,受***雇佣的工长张玉才(***内弟)指派,***驾驶***所有的,无号牌时力牌SL153T型运输型拖拉机(三轮车),王子忠坐在该拖拉机副驾驶位上,从红五月农场四队***施工的蘑菇厂基地,前往红五月农场八队由***组织施工的桥涵场地往回运输木方等材料。沿红五月农场场直-8队支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五月农场第五管理区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翻滚到道路左侧路基上,王子忠被甩了出去,未受伤。而***则被翻倒的拖拉机护栏压住脖子动弹不得,并被水箱内撒出的沸液烫伤。王子忠爬起来后将***救出,并拦截过往车辆将***送回红五月农场四队平时工人住宿地。***闻讯后赶回工人住宿地,开车将***送往医院救治。由于***烫伤严重,当日转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经诊断:50%全身多处沸液烫伤Ⅲ°23%,低血容量性休克。201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5天,住院期间由***的妻子陈桂兰和妹妹刘立华护理,二人均无职业。***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9,300.00元。事故发生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的无号牌时力牌SL153T型运输型拖拉机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行车制动、转向系统)检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0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规定检验,该车前未安装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驾驶车辆快速前行时,踏下制动踏板,右后轮不转动车轮与地面有拖印产生制动有效,左后轮转动有阻力与地面无拖印产生左后轮制动无效。该车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向机构齐全,转向盘转运灵活,操纵方便,无阻滞现象。实测转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为15°该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后能正常行驶,在平坦、干硬的道路上未发现摆动、抖动、跑偏及其他异常现象,转向系统符合国家标准。2018年9月10日第23180612018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致使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30,332.53元、误工费17,627.40元、护理费12,5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942.00元,合计786,502.93元。
另查明,2018年,红五月农场八队桥涵因雨水大,导致塌陷,对行人和过往车辆造成了影响。红五农场公路管理站对塌陷进行维修,采取的维修方式是清除塌陷,重新打桩,重新铺设桥面。红五月农场通过一事一议确定宏利建筑公司为此工程的中标单位。之后,宏利建筑公司将此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施工,***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户籍为黑龙江省讷河市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8月4日因征地,***随同父亲刘志新,母亲朱淑清,迁至黑龙江省××县跃进农垦社区B区落户居住。刘志新、朱淑清每人有六亩二分生活田,刘志新是“五七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有固定收入来源,刘志新、朱淑清也未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6月14日***与妻子陈桂兰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十区11栋购买了房屋居住。刘志新和朱淑清婚生四名子女:长子***,长女刘立杰,次女刘立华,三女刘立芳。***驾驶时力牌SL153T型运输型拖拉机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农机驾驶证,所持的C1驾驶证与所驾驶的时力牌SL153T型运输型拖拉机不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是雇主,***是雇员,***驾驶***所有的车辆,是在为***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无争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宏利建筑公司中标的桥涵施工现场,宏利建筑公司将施工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宏利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此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其基本特征中事故主体具有特定性。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包括工矿商贸领域的公司、企业、合伙人、个体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由此可见,认定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必须是该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不是该单位员工,就不能认定为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地域具有特定性,认定一个单位是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必须要看该事故发生的地域是否是在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地内,如果没有在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地内,就不能认定为该单位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中,***是***雇佣的员工,并不是宏利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是在为***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为宏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交通事故发生的地域,也不在宏利建筑公司中标的桥涵施工场地。并且该起交通事故也不是***施工的桥涵发生倒塌,现场的设备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或者从施工场地中抛掷物品等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宏利建筑公司将桥涵施工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属于宏利建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宏利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宏利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应当属于无事故相对责任人的单方面交通事故。虽然是***个人单方的交通事故,但是由于***是在为雇主***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的单方面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致使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为***提供了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一定的过错,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起原因力大小,***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的赔偿标准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早在2012年就已迁至非农业户口××黑龙江省××县跃进农垦社区落户,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理合法损失的认定:***主张的医疗费430,332.53元。***对***医疗费结算票据中16,500.00元的床位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超出必要合理性支出。三张用血凭证与三张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液票据相互重合,是否为重复计算以法院确定为准。本院认为,***所受伤害为烫伤,50%全身沸液烫伤Ⅲ°23%,对于烧烫患者,由于皮肤对体温调节能力和免疫防御功能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而对外界环境有较高的要求。原告住院治疗165天,加上护理人员,平均每天床位费100.00元,不属于超出必要合理性支出。对于用血凭证与去白细胞红细胞悬液是否相互重复计算。本院根据血站的答复,不属于重复计算。***主张的医疗费430,332.53元,合理合法地,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误工费152.00元/天×210天=31,920.00元,护理费152.00元/天×30天×2人+152.00元/天×90天=22,800.00元。均是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的,因***及其护理人员妻子陈桂兰、妹妹刘立华,均未在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无固定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638.00元的标准,每天为83.94元予以维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1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误工费应为17,627.40元;护理期限120天,其中2人护理30天,之后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2,5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超出14,292.60元,护理费超出10,209.00元,合计24,501.6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住院治疗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营养费每天100.00元,标准超出了本地区营养费补助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营养费每日30.00元标准,本院支持3,600.00元,超出8,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91.00元/年×20年×50%=291,910.00元。***1975年11月12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是以2018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为标准,主张赔偿20年,残疾赔偿指数为50%,残疾赔偿金为291,9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被扶养人父亲刘志新生活费21,035.00元/年×14年×25%×50%=36,811.25元,母亲朱淑清21,035.00元/年×17年×25%×50%=44,699.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志新、朱淑清每人有六亩二分生活田,刘志新是“五七工”,而“五七工”是国家对曾在农、林、水、牧等十九个行业的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推出的基本养老保障,按月领取,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刘志新、朱淑清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刘志新、朱淑清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六级伤残,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及支出费4,300.0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3,510.00元,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790.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票据佐证。但司法鉴定是由本院组织进行的,***往返九三至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九三至哈尔滨火车普通客票每人72.00元,按3人往返计算,本院支持432.00元,超出的35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保留诉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786,502.93元,由***自行承担60%为471,901.76,***承担赔偿40%为314,601.17元。***承担赔偿的314,601.17元,减除已垫付39,300.00元,***还应赔偿***275,301.17元,本院予以支持。宏利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合计275,30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3.00元,减半收取计6,461.00元,由***负担4,233.00元,***负担2,2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宏利公司会计姬文静于2019年2月2日为***结算工资4,160.00元,虽***找的***干活,但实际的雇主仍是宏利公司。
***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因为***无法成为***、宏利公司二个主体的雇员。
宏利公司有异议,因为***从宏利公司承揽的劳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局要求,***的工人工资公司必须发放到本人手中。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举示的证据因***、宏利公司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对***与宏利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宏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作为***的雇员,在为***提供劳务时致自己受到损害,虽***向***提供了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拖拉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具有农机驾驶证,且在拐弯时未尽安全驾驶的谨慎义务,未按照交通安全法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
关于宏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的雇员,接受***的指派,服从***的管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宏利公司发包行为无关,而是由于车辆本身具有安全隐患以及***未能谨慎驾驶导致,故宏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羽苹
审判员 石 岩
审判员 翟福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