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1281号 原告:杨淑香,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琥,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山路东15#粮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05184083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08219850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该公司职工),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杨淑香与被告***、**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平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简称二十二冶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琥,被告***,被告**正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二冶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经***、***介绍干灵璧县师范学院工程清包工。***让原告向被告一打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前两次拨款后,被告将保证金50万元全部返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将50万元保证金转给我,因为案涉工程是我在中间介绍的,我收到保证金后将其中30万元转到**正平公司账户,另外20万元转给**正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我认为50万元不应当由我返还,应当由**正平公司返还。 被告**正平公司辩称:第一,**正平公司与杨淑香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正平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款4.2条约定,乙方需要缴纳30万元保证金,并不是50万元。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委托上***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仅仅是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上***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款项用于缴纳保证金。第三,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在一直催要退还保证金,并已经另案诉讼。第四,原告提供打款记录系打给***个人,与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的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缴纳任何保证金,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正平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二冶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正平公司的签约主体为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与二十二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二十二冶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正平公司,对施工范围、结算单价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系按照泗县赫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正平公司的合同向二十二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十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灵璧县师范学院迁建工程,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正平公司。2020年10月1日,**正平公司与案外人泗县赫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分包给泗县赫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约定,需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打入**正平公司,保证金于第一次结算不计息退还50%,第二次结算不计息退还50%,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正平公司员工***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11月20日,被告**正平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同与泗县赫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致,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正平公司员工***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案外人***所在的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被告***介绍承揽的工程劳务,后***将工程劳务介绍给原告杨淑香。杨淑香系借用案外人泗县赫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揽劳务。 2021年11月21日,案外人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承揽的工程平移至杨淑香全权受理及出资管理,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准参与及干涉任何事项。由杨淑香交5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所有利润归杨淑香;公司印章、证件、银行账户等交由杨淑香管理;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由杨淑香支付;所有工程全部由杨淑香决定分包给任何一方。 2020年11月25日,原告杨淑香根据***安排将50万元保证金转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当日,***收到保证金后,根据被告**正平公司职工***的安排,通过上***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将其中30万元转至**正平公司账户,另外20万元由被告***转至**正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 2020年11月25日,被告**正平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宿州市华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灵璧师范学院迁建劳务保证金50万元。 再查:原告杨淑香于2022年4月完成施工。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杨淑香借用泗县赫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正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灵璧县师范学院迁建工程的劳务作业,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杨淑香作为案涉工程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将50万元保证金交付被告***,后***将50万元保证金分别转交被告**正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正平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取保证金50万元,故可认定**正平公司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即为原告杨淑香所缴纳。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正平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原告杨淑香。 被告**正平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系案涉工程介绍人,其接收原告杨淑香缴纳的保证金后,当日汇至被告**正平公司,其个人并未参与施工也未扣留保证金,故原告主***担返还保证金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二十二冶第一分公司非案涉合同主体且未收取案涉保证金,原告主***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淑香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