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122号 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中路金汇花园4栋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YK051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牛山路东15#粮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051840835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铜山区。 被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铜山区。 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简称淮北泰和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十二冶公司)、**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北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包含超期费、点工费)3919220.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600000元(3919220.93元×1%×16天=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灵璧师范学校迁建工程项目中的8#学生餐厅、9#学生宿舍、10#学生公寓、11#培训楼脚手架工程;承包范围为:外架一次性搭设和拆除,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按每栋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60元/㎡计算(含所有**及地库);5层以下的**内架工期为90天内,9层**内架工期为110天内,如超期增加超期费,按本栋楼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0.3元/㎡天计算超期费;外架工期,3层以下的**外架工期为100天内,5层的**外架工期为150天内,9层的**外架工期为210天内,如超期增加超期费,按本栋楼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0.15元/㎡天计算超期费,工期时间均以每栋楼的开工令和拆除令为准;总余款最后一栋楼拆除令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被告应按所拖欠的总工程款的1%每天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等等。此后,原告按照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陆续签发的开工令拆除令完成了脚手架工程。经过核算,本项目脚手架总工程款(包含超期费、点工费)为3919220.93元,至今未付。三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按约应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三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二十二冶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二十二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分为外架和内架,外架原告负责提供钢管扣件和搭建拆除工作,内架原告仅提供钢管和扣件。就外架来说,原告实际上提供了钢管租赁和脚手架搭建两项工作内容,最终的工作成果是完成了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脚手架原告也已经收回,整个过程没有形成建筑法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附属设施,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正平公司不构成租赁和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正平之间也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其二,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原告与二十二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二十二冶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正平公司,工作范围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土方工程、砌筑工程等相关的劳务。工程款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其中脚手架工程为70.04元/㎡(建筑面积)。原告主张的单价为60元/㎡,与二十二冶公司和**正平公司之间存在10.04元/㎡的价差。现原告系按照其与**正平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二十二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虽有二十二冶公司的印章,但经二十二冶公司核查,二十二冶公司并不持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2020年10月至今也无关于该合同的用印记录。二十二冶公司是中国五矿集团下属企业,中国五矿集团系国务院直属央企,集团上下对印章的使用管理均有着严格的规定。按照二十二冶公司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二十二冶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均使用“合同专用章”而不使用公章签订。针对公章真实性,二十二冶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其四,从原告、二十二冶公司、**正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二十二冶公司也没有必要再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与**正平公司之间的结算已接近尾声,预计结算金额4600万左右,二十二冶公司实际已经向**正平公司支付包含脚手架在内的劳务费4150余万元,付款比例已达90%以上,符合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不能再向原告重复支付脚手架有关的费用。因此,原告亦无权再向二十二冶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一共存在两份合同,原告是以第一份合同起诉的,实际第二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以第一份合同起诉主张工程款是不准确的。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2404262元,应当从结算数额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工令、拆除令是二十二冶公司和**正平公司之间的,而**正平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开工令、拆除令时间是有误差的。4#楼及所有签证都不在施工合同范围。 被告***辩称:第一份合同中是我签的字,我是**正平公司授权委托人是职务行为,第二份合同没有我签的字。因此,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灵璧师范学校迁建工程项目中的8#学生餐厅、9#学生宿舍、10#学生公寓、11#培训楼脚手架工程。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外脚手架等一次性搭设和拆除,内架包料不包工(仅提供钢管、扣件),不许以钢管代替方木如有发现每平方米增加5元。如有悬挑外架**,按**总面积另加8元/㎡;合同价款:按每栋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60元/㎡计算(含所有**及地库);5层以下的**内架工期为90天内,9层**内架工期为110天内,如超期增加超期费,按本栋楼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0.3元/㎡天计算超期费;外架工期,3层以下的**外架工期为100天内,5层的**外架工期为150天内,9层的**外架工期为210天内,如超期增加超期费,按本栋楼图纸实际总建筑面积0.15元/㎡天计算超期费,工期时间均以每栋楼的开工令和拆除令为准;如发生计日工,按350元/工日计算;付款方式:施工期间,甲方按业主拨款比例支付乙方,总余款最后一栋楼拆除令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工期:脚手架搭、拆进度根据甲方主体进度由甲乙在施工中商定,开始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结束时间以拆除(令)为准;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和进度款,如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按所欠的总工程款的1%每天支付乙方违约金。其他约定:每栋单体建筑内价的高度如超过6米,乙方提供6米以下钢管;每层如有超过8米以上高度,此超过部分按两层面积计算。 原告称承包合同签字盖章后,其公司现场负责人***将合同交给被告二十二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取回时已加盖二十二冶公司的印章。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不认可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是其公司印章,认为是伪造的。但原告在诉讼前已单方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提供二十二冶公司出具的其他材料予以比对,鉴定结论印文为同一印章。 另查,被告**正平公司也提供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称与原告之间履行的是该份合同,而原告则称该份合同系最初签订的,后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内容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修改,才形成原告提交的合同,而被告**正平公司对两份合同的观点与原告相反。被告**正平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无太多差别,其中主要有以下三点不同:一是该合同未加盖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印章;二是合同承包范围和施工方案的部分内容“一层内架必须基础回填好,否则按此栋楼的一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另增加5元”被划掉,上面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三是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部分“5层以下的**内架工期为70天内”而原告提交的合同该部分内容为“5层以下的**内架工期为90天内”。 再查,原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内架(外架)脚手架搭设(拆除)审批、监控记录,详细记载了案涉工程各**内外架的申请时间、搭设(拆除)时间、搭设(拆除)部位等内容,记录单上均有项目部及监理部加盖印章。关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原告提交一份《灵璧师范学院建筑细化面积表》,分别载明各**区域的面积(其中不含4#楼面积),并加盖被告二十二冶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于庭后单独提交了4号楼的施工图拟证明4#楼的建筑面积为1709.1㎡、高度12.115米(合同约定高度超出8米,按照两层面积计算为3418.2㎡)。原告依据上述记录单载明的时间及建筑面积计算出案涉工程8#、9#、10#、11#楼工程量清单,其中合同内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2553261元、内架超期费466393.677元、外架超期费814469.457元,合计3834124.13元。 原告施工过程中形成部分《现场施工签证单》,签证内容:更改挑架、二次搭设、装货梯拆卸修复等,均载明计工数、材料费。签字单有原告现场负责人***、被告现场负责人**及审核人***签字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如发生计日工,按350元/工日计算”计算签证单上劳务及材料费共计85096.8元。 被告**正平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原告付款2404262元并提供一份支付统计表。原告除对***7500元、被告**正平公司承担刘毛毛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6762.94元外,其余付款2280000元均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正平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脚手架搭建、拆除等义务,被告**正平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款项。 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内架(外架)脚手架搭设(拆除)审批、监控记录、**区域的面积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设拆除日期、建筑面积,经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核对,其主张合同内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2553261元、内架超期费为466393.677元、外架超期费814469.457元,该计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另,原告提交签证单有被告**正平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签证产生的劳务及材料费共计85096.8元,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3919220.93元。 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统计表,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中2280000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数额在***收到的7500元以及被告**正平公司承担刘毛毛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6762.94元应否计入原告所得款项。首先被告**正平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系原告的职工,在原告并不认可***属于其公司职工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正平公司支付***的7500元属于向原告付款范围。另,被告**正平公司承担案外人刘毛毛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6762.94元,已经本院(2022)皖1323民初731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款系**正平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且该判决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现被告**正平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数额为2280000元。即被告尚欠工程款1639220.93元(即3919220.93元-228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总余款最后一栋楼拆除令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和进度款,如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按所欠的总工程款的1%每天支付乙方违约金。本案中最后一栋的楼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被告**正平公司应于2022年2月17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其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关于按照所欠总工程款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综合全案事实,结合被告的违约性质和程度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责任,系依据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正平公司,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正平公司,原告施工范畴亦属于被告**正平公司承包范围,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没必要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正平公司一起将案涉工程再次发包给原告。至于合同如何加盖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印章,原告自称与被告**正平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加盖印章后,由***将合同交给二十二冶公司灵璧师范学校迁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取回时合同已加盖了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印章。从原告所述可知,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宜认定系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正平公司提供的另一份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对比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无根本性区别,该合同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涂划且约定工期仅为70日,对被告**正平公司自身更为不利(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已将涂划部分去掉,且约定工期为90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更宜认定是经过双方再次协商最终确定的。故对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正平公司虽认为4#楼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内架(外架)脚手架搭设(拆除)审批、监控记录能够证明4#楼脚手架工程实际系原告施工,故被告**正平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正平公司的职工,其在合同签字视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639220.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9220.93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4元,由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承担24988元,被告**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