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3民初513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福路南侧金山科技产业园2-7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05184083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3322472.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灵璧县师范学院建筑项目处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时口头约定工资280元/天。2021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诊治。2022年4月25日,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灵工伤认字[2022]第052号)。2022年6月29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出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支付。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2日以其他理由不予受理(多次送达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合同并非履行依据,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公司,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公司对于该部分保留诉权,依法申请再审。对于原告的工伤赔偿项目要求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待法庭辩论时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5日,***(乙方)与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由甲方招用乙方在安徽灵璧师范学校迁建项目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合同有效期间为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乙方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止。工资为200元/日,绩效工资按照工程进度节点一次性拨付。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1月15日,***在案涉工地上工作时从架子上摔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脑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0503.58元。受伤后,***即不再到被告处上班。
2022年4月25日,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9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前述两份文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5月12日,***以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其他”为由作出[2023]灵劳人仲不字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票据、[2023]灵劳人仲不字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合同形式上认可,但该合同仅是公司未来通过上级检查而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非受被告公司雇佣,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系由劳务班长***招用,但原告提交了该份合同,恰可以证明原告认可该合同第四条工作为200元/日的事实,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并非我公司人员,但恰是负责原告考勤的人员,可以证明原告与***形成雇员雇主关系,并非我公司员工,从考勤表内容卡包为手写件,随意性较强,对考勤表的内容持有异议。工资发放清单无异议,工资发放单位来看,并非被告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更加印证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辩称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经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灵工伤认字[202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经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各项工伤待遇。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与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和法定义务。***因工致残后主张解除与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费用审查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0503.58元;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公司职工评定伤残登记后,停发原待遇。***于2021年11月15日受伤,2022年6月29日,被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结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医院出院医嘱,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80元/天,被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工资,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结合当地建筑工地瓦工的薪资水平和计酬方式,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6090元/月(280元/天*21.75=6090元)。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6540元(6090元*6个月=36540元);
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618元(7103元*6个月=42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30元(7103元*10个月=71030元);
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810元(6090*9个月=54810元)。
5、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结合本院实际,***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住院期间,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应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护理费为3030元(7103元*80%÷30天*16天=3030元);
6、关于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因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该鉴定费用确实产生,故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40503.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护理费为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9291.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