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5530号 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 2月 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 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25 262.04元、违约金5772.33元,合计31034.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伟业公司)签订了供热投资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通州区漷兴北大街房产提供供暖服务。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并产生违约金5772.33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供暖费,当时买房时开发***办理房本,但是现在也没有办,而且也联系不上了,我认为原告的供暖费应当由开发商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兴北大街 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8.56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天润公司接受华亿伟业公司的委托,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供暖费,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44年10月21日止,供暖方式为燃气供暖,居民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小区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方式为燃煤供暖,居民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16.50元,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供暖方式为燃气供暖,居民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 另查,2001年10月17日发布的《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中规定:“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8元调整为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开发商未给其办理产权证与其应否交纳供暖费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5 26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