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盈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5529号 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6号院1号楼1至6层101六层A6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XX。 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 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7 639.81元、违约金4030.66元,合计21670.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伟业公司)签订了供热投资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室89.77平米房产提供供暖服务(2015年3月15日之前单价为16.50元/平米,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单价为30元/平米)。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7639.81元,并产生违约金4030.66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市通州区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77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天润公司接受华亿伟业公司的委托,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供暖费,供暖方式为燃气供暖,委托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44年10月2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小区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方式为燃煤供暖,居民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16.50元,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供暖方式为燃气供暖,居民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未交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7 63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北京**天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由被告***负担,金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