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3民初96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兰泽民,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阳艺美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园住宅小区(碧玉居)1号楼2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53349919J。
法定代表人:兰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泽民、贵阳艺美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泽民、艺美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泽民、艺美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兰泽民、艺美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兰泽民与***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兰泽民将陇禁隧道刮灰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一、陇禁隧道内的四个进出口80米,即320米以内刮灰所有的板缝,80米后刮大缝,每个台车接头缝40元修补人工费。80米内按2.5元/㎡计价人工费,材料兰泽民购买,喷油漆1.1元/㎡;二、***进场一个星期后可预支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三、陇禁隧道刮灰完工后结算,并支付85%工资给***,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12月9日前结算;四、陇禁隧道刮灰完工后到上金隧道刮灰,价格同陇禁隧道。签订《协议书》后***按约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与兰泽民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400元。2019年11月25日,兰泽民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8000元。经***多次催告,兰泽民于2020年1月16日向***支付共8380元,因做工期间,***向兰泽民预支1640元伙食费,截止至今,兰泽民尚欠***工程款9380元。***多次要求兰泽民履行付款义务,但兰泽民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兰泽民、艺美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符,对***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协议书》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向兰泽民提供劳务,兰泽民负责购买材料并向***支付人工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兰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具备劳务合同的性质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施工结算单》,***已完成施工,兰泽民应付劳务费为37400元,扣减已付的26380元及预支的生活费1640元,兰泽民仍需履行9380元的付款义务。据此,对于***要求兰泽民支付劳务费9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协议书》中的甲方仅为兰泽民一人,落款时也只有兰泽民的签字,并未涉及艺美观公司,更无艺美观公司盖章,且***自述兰泽民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因此,兰泽民虽是艺美观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并不能代表艺美观公司,艺美观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诉请艺美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泽民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振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彩云
书 记 员 吴巧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