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83民初2179号
原告:***,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涧槽中街333号香楠湖4栋1层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MA6ABH652K。
法定代表人:李靖。
被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诉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交了保函作为诉讼保全担保,要求对二被告的合法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二被告的价值25万元的合法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工材料款209898.48元,并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欠款209898.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隆昌市古湖街道中心学校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09898.48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了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前,逾期即按照欠款时间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原告认为,欠条加盖了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还款责任;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均有还款责任;虽然欠条上及微信中均书写为借款和借款利息,但实际应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是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所以原告认为约定2%利率是合适的。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二、欠条,证明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209898.48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利率等事项,被告***属于债的加入;
三、被告***的短信截屏,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加入债,约定归还时间、利率,被诉后被告***联系还款的事实。
经审查,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隆昌市古湖街道中心学校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劳务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公司: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身份证号:XXXX)欠***垫付“隆昌市古湖街道中心学校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项目人工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09898.48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零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肆角捌分。并承诺于2022年4月15日前全部归还给***,如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承诺按借款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给***。特立此据!欠款人: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时间:2022年3月18日附件:身份证复印件、短信承诺附件”。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X的名下公司“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欠***垫付“隆昌市古湖街道中心学校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人工材料款209898.48元。并承诺于2022年4月15日前全部归还给***。如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承诺按借款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给***。欠款人:***2022年3月18日”。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及该欠条附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打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结算,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订立了在2022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欠款的付款计划,但却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在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签字,但该欠条载明了属被告***与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拖欠的原告工程款,且被告***也于同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并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打印件也作为该欠条的附件,被告***应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加入,依法应当与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共同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工程款209898.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209898.4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明确承诺在2022年4月15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欠款209898.48元,否则自愿按照欠款之日2022年1月30日起按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虽然欠条上及手机短信中均书写为借款,实际应为欠付的工程款;虽然书写为借款利息,实际是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质上系二被告承诺的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于二被告无故违约的惩戒,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应自2022年1月30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209898.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属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视为对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的认可,并应承担缺席审理判决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898.4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209898.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22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994元,由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源鸿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吉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凌伊
书 记 员 钟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