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114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腾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腾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1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不承担给付***工程款86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三方结算协议书》的性质并非是对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协议,其性质属于息诉罢访协议。一审法院忽略了签订该份协议的前提背景及意思表示过程,在一方当事人未参加庭审情况下,认定该份协议即是三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格认可的结算协议,违背了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和初衷。2.某某依法提出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受理。3.现某某已经罢免了三方协议一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到公安机关举报其涉嫌刑事犯罪,哈尔滨市公安局已向某某调取案涉三方协议以及支付情况资料。由于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决定着案件判决结果,某某建议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调查有结果后再行审理。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协议书的名头就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作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针对本工程进行的结算处理,并且协议书后面附有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有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总结算金额,某某也是依据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对总结算金额认可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此三方结算协议,并且签订协议后,某某还按照协议中的内容履行了该协议。现在某某又想以维稳和某胜公司没到庭等事由来抗辩,不想给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作为某某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某某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一审中某某也承认其财物并未独立归属于某某,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三方协议具有结算性质,虽然三方协议约定暂定金额,但是该协议书系某某草拟,虽然约定暂定金额,但是明确约定以第三方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根据某某提供审计报告,能够确定最终结算价款,而且该价款系三方一致同意价款。某某申请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某法人系在签署三方协议以后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代表某某签署三方协议,另外某某至今未提供向某胜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证据。
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某某支付***工程价款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某某电缆工程处(后更名为某某)将其承揽的呼兰变负荷超载电缆倒间隔分包给某某施工,施工内容为“10千伏电缆沟挖掘,保护管铺设,电缆展放”。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哈尔滨某某电缆工程处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即投入使用,也未给付工程款。2020年1月19日,***、哈尔滨某某电缆工程处、某某签订《三方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哈尔滨某某电缆工程处分包给某某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哈尔滨某某电缆工程处同意向***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金额以哈尔滨某某电缆工程处经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工程结算暂定金额1737元,签订协议书后5日内,由哈尔滨某某电缆工程处向***支付工程结算暂定金额的50%,此工程剩余款必须由三方通过诉讼途径,经法院判决后,哈尔滨某某电缆工程处给付***。协议签订后,哈尔滨某某电缆工程处支付给***工程款868元。2020年12月4日,经道里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电缆工程处更名为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为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公司非法人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无资质,其与某某、某某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应予给付。***、某某、某某三方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某某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由某某支付给***,是协议书中的一项内容,某某应给付工程款。《三方结算协议书》已标明“结算”题目,结算金额是某某向审计部门提出申请审计,审计事务所根据实际工程量作出,该项工程款为1737元,虽然协议中标明工程款暂定1737元,但某某未提供此工程结算款存在不属实、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出有异议的详实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某某主张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868元,说明某某对该协议工程款数额承认与履行。某某、某某抗辩主张三方协议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息诉罢访协议,不认可三方协议是对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给付工程款86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三方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余款必须由三方通过诉讼途径经法院判决后支付”,其主张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作为某某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某某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68元;二、被告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数额***、某某、某某《三方结算协议书》已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现某某、某某不认可三方协议,不认可是对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其性质属于息诉罢访协议。某某、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协议也约定了剩余工程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经法院判决后某某将剩余工程款给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请求符合三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某某作为某某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某某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某法人***是在签订三方协议以后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时***有权代表某某签订三方协议,某某对某某法人***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某某、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