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14民初1354号
原告:***,女,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故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住所地为昆明市官渡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昆明市呈贡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借款,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履行地在昆明市呈贡区,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昆明市呈贡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