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
法定代表人:杨振武。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的核心点其实是工程款,只有按建设工程合同处理,才能查明涉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完全付清工程款,最终才能确定,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告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纷,被告的住所地在,被告的住所地在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本案证据也不能证实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禇玉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