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执异58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8年12月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玲,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3幢21层A3-23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振武,董事长。
第三人:杨振武,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21)云0111执8420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杨振武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一审,已由法院立案执行。现因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振武,是该公司控股股东,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是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名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了避免被执行人将其名下财产转移至控股股东或其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杨振武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杨振武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与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1)云0111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云0111执8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执行人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3年7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振武,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有股东两名:一、张锦辉,出资比例19%,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认缴出资额190万元,实缴出资额190万元,已实缴;二、杨振武,出资比例81%,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认缴出资额810万元,实缴出资额810万元,已实缴。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申请执行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工程业绩表》、《房产租赁信息》、《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振武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杨振武系云南长江云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振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成立,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振武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振武为(2021)云0111执8420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姚琼芳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