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金豪路桥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金豪路桥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112行初43号
原告:镇江金豪路桥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
法定代表人:邢春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海青,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场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周锋,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仇霞,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局工伤认定副科长。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丹徒区丹徒新区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兵,该区区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贺丽娟,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镇江市丹徒区司法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姜玉娣,镇江市丹徒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副科长。
第三人:孙国富,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生,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代理人郭江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金豪路桥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不服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徒人社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以下筒称丹徒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国富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孙国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海青,被告丹徒人社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仇霞、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丹徒区政府的出庭行政负责人贺丽娟、委托代理人汤敏、姜玉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徒人社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9〕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4月29日,孙国富与工友在工作台准备扶上方起吊机三角铁时,不慎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足舟骨内侧缘骨折;3、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4、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2019年6月5日,丹徒人社局受理孙国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孙国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孙国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金豪公司诉称:2019年7月9日,丹徒人社局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9〕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孙国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丹徒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丹徒区政府作出了〔2019〕徒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维持了镇徒人社工认〔2019〕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孙国富于2019年4月29日与工友在工作台准备扶上方起吊机三角铁时,脚不慎受伤,但其股骨并未受伤。所以,对于工伤认定孙国富脚部受伤是工伤,原告并无异议,但其左股骨颈骨折,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是:l、2019年6月5日,孙国富向被告丹徒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其陈述为“与工友在工作台准备扶上方起吊机三角铁时,脚不慎受伤。”并未陈述其股部受伤。2、2019年4月29日当日第三五九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右足第1、2、3、5跖骨基底部、小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右侧跟骨前缘少许撕脱性骨折及左足舟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并无孙国富股骨受伤的记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撤销被告丹徒人社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9〕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丹徒区政府作出的[2019]徒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镇徒人社工认〔2019〕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2019〕徒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两份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2019年4月29日当日受伤后至359医院进行治疗,并未发现其左股骨颈骨折。
被告丹徒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3.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徒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孙国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
2.孙国富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孙国富的身份;
3.授权委托书、律师函、执业证,证明委托关系;
4.调解协议、个人计件及工时记录单,用以证明孙国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营业执照,证明单位性质;
6.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孙国富受伤就医的事实;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法受理孙国富申请的事实;
8.送达回证,证明程序的合法性;
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程序的合法性;
10.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的合法性;
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调查的内容;
12.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程序的合法性;
13.送达回证两份,用以证明程序的合法性。
被告丹徒区政府辩称:1.复议审查事实清楚;2.复议审查程序合法;3.复议审查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丹徒区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下列证据:
一、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镇徒人工认〔2019〕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授权委托书;
6.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函;
7.委托代理人律师资格证;
8.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明行政复议是依法受理的。
二、丹徒人社局提交的复议答辩证据材料:
与被告丹徒人社局所举本案证据相同。证明被告丹徒区政府依法向丹徒人社局发出了答复通知书,丹徒人社局依法进行举证,程序是合法的。
三、复议审查程序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2.提出答复通知书;
3.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各类文书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复议程序是合法的。
四、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用以证明法律适用是正确的。
第三人孙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所举的证据中除证据6(丹徒人社局)外,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6认为:门诊病历中三五九医院证字第1002557号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依规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应对相关材料有核实的义务,该诊断的结果与2019年4月29日其他门诊病历及相关的检查结果不相一致,多了左股骨颈骨折,也未提供相应的其他检查记录,且写有“补办”,该伤不是孙国富工伤过程中产生的;丹徒人社局、丹徒区政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所举的证据不完整,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丹徒人社局、丹徒区政府对各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和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国富系原告公司员工,未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手续。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与工友在工作台准备扶上方起吊机三角铁时,因三角铁坠落,致使孙国富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足舟骨内侧缘骨折;3.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4.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
2019年6月5日,丹徒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孙国富的书面申请和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制作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经核实,丹徒人社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9]第192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孙国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后,原告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丹徒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丹徒区政府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向丹徒人社局作出并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丹徒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向丹徒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和作出上述决定的相关依据。经审理,2019年10月28日,丹徒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2019〕徒行复第4号行政复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9〕第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向原告、第三人及丹徒人社局送达后,原告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丹徒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关于孙国富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作业时,因意外事件致自己受伤,丹徒人社局依第三人的申请和所提交的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确认,确认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且原告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害中的“左股骨颈骨折”伤与本次事故无关,认为该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的实际伤害后果,系对医学诊断结果的事实认定,丹徒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医疗病历及相关诊疗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了确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则认定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
丹徒区政府依原告的申请,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向丹徒人社局送达答复通知,在对丹徒人社局提交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后,经审理,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出了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决定结论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两被告分别作出的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金豪路桥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江金豪路桥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文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二○年元月十四日
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谢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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