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泸州浩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93号
原告: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917391。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拓翔路189号德凯.聚金盛科标准厂房8栋2层。
法定代表人:蔡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浩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7D6765T。
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
原告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蒲公司”)与被告泸州浩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东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移动岗亭销售合同》及《移动岗亭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己支付的148500元预付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移动岗亭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3台移动岗亭,总价为4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30%的预付款(即14.85万元),自预付款支付后40个工作日内,出货前再支付被告剩余尾款34.6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将车辆调试完毕后交付物流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8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7月16日前交付车辆,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移动岗亭延期交货情况说明》,陈述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按期交货,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剩余尾款后5日内再交付车辆,同时,被告表示,在原告定制车辆的原有配置基础上免费进行增配、延长质保期,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收到上述情况说明后,经了解得知,在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时,被告已是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整个企业已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根本无能力进行生产。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后,最终同意被告提出的从被告下属经销商处调货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经销商的方式来履行《移动岗亭销售合同》。故此,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行签订了《移动岗亭补充协议》。2021年11月12日,为核实被告所说的经销商及三台移动岗亭的真实性,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经销商地址,前往河南,经多渠道了解后得知,该三台移动岗亭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被告及被告经销商均无权处置。得知上述情况后,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只能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浩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东蒲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移动岗亭销售合同》、《移动岗亭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关于移动岗亭延期交货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浩宇公司未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20日,原告东蒲公司(甲方)与被告浩宇公司(乙方)签订《移动岗亭销售合同》,约定:“1、移动岗亭HY-JWD6000,3台,165000元/台,合计495000元;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签章,甲方预付乙方30%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40个工作日内,甲方出货前支付乙方余款346500元,乙方将车辆调试完毕后交付物流送至甲方单位指定地点,经甲方单位本项目负责人验收《签收验收单》合格,乙方开具本合同总价款13%专用发票。2、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准时交货,如乙方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东蒲公司向被告浩宇公司转账148500元。2021年7月27日,被告浩宇公司向原告东蒲公司出具《关于移动岗亭延期交货情况说明》,记载:“我司于2021年5月20日与贵司签订3台移动岗亭销售合同,约定在我司收到贵司定金后组织生产并在40个工作日交货。但由于我司出现了一些具体原因,交货期需要延迟至我司收到尾款后5日内,特写此说明与贵司沟通。对于延期交货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我司深表歉意。情况说明补充:本因我司原因导致交期延长,虽然合同签订的是我司收到尾款发货,由于我司一些情况导致了贵司的不信任,本该我司先发货到贵司所在地,贵司验收后再付清尾款。现在由于我司遇到一些情况无法正当生产,只能选择去河南调货,调货时需要支付车款,目前我司由于突发的一些情况,资金短缺,特恳请贵司支付我司余下尾款,以便处理订单事宜。2、我司确保河南所调3台车辆为新车,我司确保所调车辆配置符合并超越原有合同配置,我司确保所调车辆为本公司原厂生产。”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东蒲公司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移动岗亭补充协议》,约定:“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为妥善完成前合同的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采用由从乙方下属经销商樊俊峰处调货交付。甲方将剩余尾款支付给乙方经销商,由乙方经销商处直接向甲方交付移动岗亭。”被告浩宇公司未向原告东蒲公司交付移动岗亭。
本院认为,原告东蒲公司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移动岗亭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东蒲公司向被告浩宇公司购买移动岗亭3台,预付30%预付款148500元,到账后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40个工作日内。原告东蒲公司向被告浩宇公司支付了148500元后,被告浩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供货物。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移动岗亭补充协议》,约定从被告浩宇公司下属经销商樊俊峰处调货交付,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浩宇公司迟延交付移动岗亭,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仍未交付,原告主张解除其双方签订的《移动岗亭销售合同》及《移动岗亭补充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22年1月31日向被告浩宇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移动岗亭销售合同》及《移动岗亭补充协议》于2022年1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1485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85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浩宇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移动岗亭,构成违约;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约定过高,且原告东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预期利益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被告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泸州浩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移动岗亭销售合同》及《移动岗亭补充协议》于2022年1月31日解除;
二、由被告泸州浩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预付款148500元;
三、由被告泸州浩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6元,被告泸州浩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余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