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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4幢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6723J。
法定代表人:刘加晓,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审被告:杜福军,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审被告: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柳州市西江路25号之一西江综合批发城B区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852250063。
负责人:刘加寅。
原审被告: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1号高新苑9号楼1单元4层3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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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H574。
法定代表人:覃炯江。
**诉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建设集团公司)、杜福军、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北山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金城江区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桂1202民初22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北山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在金城江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福军、北山建筑柳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步高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杜福军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可向南宁市仲裁委员提起仲裁,故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持异议,应于答辩期间提出,现被告庭审时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审议。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对本院受理该案逾期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作为案涉建设工程不动产所在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驳回被告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山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出案件管辖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时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得到法院支持。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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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管辖异议超过法定期限而不予审查,显然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是基于原告**提供的其与杜福军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相关的仲裁协议条款。该结算协议书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案件材料,当中的仲裁条款是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生效的,原告本就不应该在金城江区法院起诉,该法院也不应该受理。且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上诉人提出本案的管辖异议,完全有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时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合议庭经审查后当庭将案件的第三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并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是否需要重新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是否同意继续开庭”。上诉人随即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开庭,需要重新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上诉人同时即提出了本案的管辖异议,认为相关当事人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没有案件的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本案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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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出现变更追加当事人(将***从第三人变更为原告)的情况,金城江区法院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以及重新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完全正确。上诉人同时即提出了本案的管辖异议。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时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金城江区法院对本案无案件管辖权,应该依法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226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杜福军、北山建筑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均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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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应由法院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知,本案中原审原告**向金城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时,未申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约定有仲裁协议,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在答辩期间以及该案首次开庭审理前,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认可。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主张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对“首次开庭前”与“首次开庭”这一时间界限的理解,属法律理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
二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考虑到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具有其一定的特殊性,本案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金城江区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对建设工程相关事实的查明和执行。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亦无不当。
再次,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释明及征求其是否需要重新答辩和举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并不影响该院是否享有管辖权,也不能因此视为是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延长和改变。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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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覃春燕
审判员 潘伟兰
审判员 廖德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玉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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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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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
第
三十三条
第
一项
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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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