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729号
原告:贵港市恒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瓦塘镇泽周村大虫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7942520XE。
法定代表人:张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容,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4幢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6723J。
法定代表人:刘加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港市恒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容、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恒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77675元及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4276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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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为18112元;以37767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生产、经营页岩多孔砖,2016年9月到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用于建设贵港市工程。2019年1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427675元货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偿还50000元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675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开始才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已完成,其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原告是把与黄学教之间的买卖关系牵扯到其公司,2016年其公司未向原告购买多孔砖,黄学教、黄学甜、吉富乐等人既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经其公司的授权或委托,黄学教并不是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的对账单,本案是原告与黄学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黄学甜、吉富乐、黄学教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授权或委托其三人去原告处购买砖,与其无关;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18年5月以后,且其公司已支付完毕货款;对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认为其公司2016年实际参保人数没有58人;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之后的送货单、业务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算汇总、卡片信息、广西贵港市荷城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8年5月24日郭雄转账给张耿的50000元这笔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的是哪笔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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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清楚,有可能是郭雄代替黄学教支付2016年多孔砖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被告为了应付本案临时制作的,工资表也未有员工签名;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农村信用联社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20年1月15日转账的50000元并不是2018年购买多孔砖的款,2018-201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的货款也不止1144125元;对被告提供的保险缴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8-2019年送货单中有罗初运、蒙威、殷胜晓、张龙显等人签名,但这些人都不在社保缴费名单中。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对账单、送货单因无被告方签字盖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黄学教、黄学甜、吉富乐是被告方员工,或是接受被告授权委托,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工资表因未有领款人签名本院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因均加盖有贵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开始,被告因承建贵港市幸福小区主体工程,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先付款再交货或货到马上付款。从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698326.75元的砖,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罗初运、蒙威、殷胜晓、张龙显、黄福团、马华荣、马星耀、郭雄、戴剑超等人签名,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也均有被告方员工戴剑超或郭雄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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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094125元,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郭雄通过自己账户直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货款602201.75元,加上因质量问题扣除货款2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98326.75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耿与案外人黄学教口头协商买卖页岩砖事宜,双方约定好数量、规格、单价,并约定每个月结货款一次。原告供货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分别还签有“黄学甜”、“吉富乐”的名字;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收货方确认栏还签有“黄学甜”三个字;在原告提供的《贵港市恒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页岩砖2016年对账单汇总》上明确载明:供货单位是黄老板-幸福小区;总欠款为427675元;在原告提供的《贵港市恒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页岩砖2016年对账单汇总》的下方还注明有:“合计总欠款肆拾贰万柒陆佰柒拾伍元正(427675.00元)。2019.元.10日黄学教”。原告认为,黄学教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2016年9月-12月供应的页岩砖,实际上是被告购买用于贵港市工地建设,而被告仅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3776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页岩砖后已及时向原告支付清了全部货款1698326.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6年货款377675元,而被告主张其于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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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5月25日开始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黄学教、黄学甜、吉富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委托黄学教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的对账单、送货单,而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学教、黄学甜、吉富乐是受被告委托,也未能提供被告委托黄学教与原告结算的证明材料。尽管在2020年1月15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该行为并不能表明其认可黄学教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也并不表明黄学教是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黄学教的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6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恒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港市恒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47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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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徐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