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302执异3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文昌路18-1-301室。
法定代表人:冼文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执行人:来宾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来宾市南一路(商业综合公司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何国定,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工程公司)与**、来宾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桂1302执恢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贵港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异议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贵港工程公司申请撤回异议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工程建设公司撤回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才强
审判员 谢恩恒
审判员 韦立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阳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