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154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初龙,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桂林路728号(东方巴黎)4幢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6723J。
法定代表人:刘加晓,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该公司法管办主任。
被告:柳州中亿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花岭片C-8-4、C-8-6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CKR067。
法定代表人:马俊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冬玉,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新城路三十三米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45020032740348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韦玉山,男,1973年11月10月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柳州市永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徐小波,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北山公司)、柳州中亿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中亿公司)、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永益公司)、韦玉山、***、徐小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初龙,被告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被告永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韦玉山、***、徐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80000元及利息188496元(利息计算:以6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的4倍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永益公司将从被告北山公司(承包方)承包被告中亿公司(发包方)汽车零配件项目3号、4号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投入资金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永益公司与被告北山公司(承包方)、被告中亿公司(发包方)没有协调处理好关系,致使施工在完成部分后无法继续施工。
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永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分四次付清。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永益公司支付了原告7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0元。2020年1月6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永益公司股东、北山公司中亿车间项目总负责人被告徐小波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北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北山公司代被告永益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6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永益公司、韦玉山、***、徐小波催讨余欠的工程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山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北山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承包终止协议书》均对被告北山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根据该两份合同起诉被告北山公司显然不成立。2、被告北山公司在整个工程的施工中并没有违法分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北山公司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做的工程量实际上是以广西胜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因原告没有按照《钢结构施工承包终止协议书》交齐施工方面的材料,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存在拖延工期,最终结算的时候被告北山公司被被告中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处罚了580000多元,该580000多元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特别是4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中亿公司和被告北山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中亿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被告北山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告中亿公司告知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被告中亿公司也不知晓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的存在。3、被告中亿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北山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在本案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双方没有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任何的纠纷或者诉讼,被告北山公司在答辩时也认可其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等问题,应支付580000余元的违约金。4、被告中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或者协议,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向被告中亿公司按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永益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是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90天,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终止协议书》,在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终止协议书》的时候原告没有按期完成施工,并且施工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整个施工没有进行验收,后来验收时发现存在漆膜厚度严重达不到要求,被被告中亿公司罚款356200元,因为严重超期被罚款297203元,因此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韦玉山辩称,与被告永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徐小波辩称,1、我作为被告北山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汽车零部件项目3号、4号生产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经济责任。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到现在为止还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一下雨就漏水,需要维修维护,被告中亿公司多次举报被告北山公司担心因为漏水引起设备的损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否支持其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北山公司的前身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工程建设公司,于1992年3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3年1月29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2018年6月8日,被告北山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亿公司签订(发包人)签订《柳州中亿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项目一期3#、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中亿公司将柳州中亿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项目一期3#、4#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北山公司,双方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签约合同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小波是被告北山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被告北山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被告永益公司承包,被告***是被告永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韦玉山是被告永益公司的经理,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2018年9月19日,被告永益公司(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柳州中亿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项目3#、4#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预埋件、钢柱钢梁、檀条、封顶、围边、门窗,工程单价520元/㎡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场施工,至2019年6月13日尚未施工完毕,当日,被告韦玉山、***与二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终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抬头处载明“终止方(甲方)”为“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韦玉山、***”,“被终止方(乙方)”为“广西桂林市(个体户)承包施工负责人:***、***”,同时约定广西柳州市中亿永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发包方)汽车零部件项目3#、4#生产车间钢结构分项原由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韦玉山以包工包料验收合格为准分包给***、***组织承包施工,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无法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现经双方自愿同意终止原合同并退出本项目的后续施工,特订立如下终止协议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原2018年9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所有条款(经济责任、施工责任)双方全部终止履行并作废。2、2019年6月15日后3#车间行车道、车档、检修道的防滑钢板所有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后续施工全部由韦玉山负责承担……5、经双方协商结算,甲方补付给乙方施工应得的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元)由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韦玉山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2019年7月1日前支付足够70万,第二次在2019年7月15日前付30万,第三次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第四次9月15日前将尾款40万元付清)等。二原告在落款“被终止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韦玉山、***在“终止方负责人”处签字。二原告认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永益公司支付了720000元,被告北山公司代为支付了300000元,尚欠68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钢结构施工承包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中的终止方(甲方)是谁?2、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均认可《工程施工合同》是二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签订,被告***在“发包方(甲方)”处签名是作为被告永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次,《终止协议书》终止履行的是《工程施工合同》,该《终止协议书》中抬头处载明“终止方(甲方)”为“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韦玉山、***”,被告韦玉山、***在落款“终止方负责人”处签字,证明被告韦玉山、***是以被告永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而被告韦玉山是被告永益公司的经理,被告***是被告永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二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终止协议书》是二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所签订,以上足以证明被告韦玉山、***在《终止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永益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终止协议书》的终止方(甲方)应为被告永益公司,被告永益公司应受《终止协议书》的约束。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终止协议书》中关于“甲方补付给乙方施工应得的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元)由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韦玉山分四次支付”的约定,被告永益公司作为甲方应承担支付给二原告1700000元的责任,该条同时约定1700000元由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韦玉山分四次支付,被告韦玉山是否属于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韦玉山是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结合二原告及被告韦玉山的陈述,签订《终止协议书》之前被告永益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是通过被告韦玉山支付,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1700000元由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韦玉山分四次支付”,也符合被告永益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方式,因此,该约定属于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而并非属于被告韦玉山自愿加入债务的约定,故被告韦玉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被告***作为被告永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被告永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北山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徐小波是被告北山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均不是《终止协议书》的当事人,均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中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亿公司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亿公司与被告北山公司也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也均认可被告中亿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无法查清被告中亿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北山公司工程款及数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亿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问题,因被告永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二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工程款680000元,故被告永益公司应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680000元,被告永益公司辩称因二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被告中亿公司罚款应由二原告承担,因双方并未在《终止协议书》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被告永益公司的该项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终止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永益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二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永益公司应于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故本院确定利息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48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1944元,被告柳州市永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雪辉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人民陪审员 姜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