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03民初2460号之一
原告:**,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雅,广西云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森,广西云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
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6723J。
法定代表人:刘加晓。
原告**诉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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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案涉《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为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由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5月28日变更为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水电、防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前述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电材料货款及人工费155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利息等。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还尚欠工程款未果,而该工程款为被告广西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工费共115000元及利息9012.83元(利息从2019年2月5日起分两段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之后利息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后附利息计算表;二、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本案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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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建设工程(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嘉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所在地广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谭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琼莺
人民陪审员 钟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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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柯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