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4951号
原告:广西某某事务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西江路25号之一西江综合批发城B区。
负责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广西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华震律所)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震律所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震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46687.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尚欠律师服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3年10月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曾用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曾用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华律民代字第095号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华震律所代理某甲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事务,并由华震律所的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包括案件的诉讼及强制执行阶段,律师服务费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前期支付费用壹万元,后期费用按执行回款的20%收取费用。前期支付的一万元冲抵后期费用”。后原告及其指派的律师在案件的一审、执行(含债务人破产清算)阶段均提供了勤勉尽责的法律服务,最终为被告某某公司争取到回款共计3283435.68元。据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46687.14元(计算公式:回款金额3283435.68元×20%-前期已付10000元)。但经多次电话、发函催告,二被告仍拒不主动履行上述债务,甚至不予沟通、协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称其提供了勤勉尽责的法律服务是不属实的。2、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只是审判和执行阶段,并不包括债务人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阶段,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清算阶段是由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单独完成,在破产清算期间原告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帮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20%代理费明显过高,因为建筑行业所有的利润都不会超过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曾用企业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2018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代理内容为乙方代理甲方与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委托代理期限为案件的诉讼及强制执行阶段;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经甲方同意指派***、***(实习)律师担任甲方本合同项下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双方协商律师服务费按以下方式支付:前期支付费用壹万元,后期费用按执行回款的20%收取费用,前期支付的壹万元冲抵后期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服务费或工作费用,或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服务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在某甲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一审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桂0203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某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10021.18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在某甲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其申请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桂0203执1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号:柳国用(2013)第1**3号]一宗及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9月4日,申请人***以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数额巨大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桂0203执12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有位于柳州市**路**号**号:柳国用(2013)第1**3号]一宗及在建工程,该财产被柳北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且正在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22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同日指定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担任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郑某在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作为其代理人,代为申报债权、提出债权异议、出席债权人会议及行使表决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被告某某公司经破产财产分配最终获得债权清偿金额3283435.68元,并向管理人支付了8%即262674.85元的报酬。
202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二被告邮寄《关于催付律师服务费的函》,载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46687.14元,二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被告某某公司与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及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执行回款,某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被告某某公司经破产财产分配最终获得债权清偿金额3283435.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应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后期律师服务费按执行回款的20%收取,被告某某公司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最终获得债权清偿金额3283435.68元,不属于执行回款,且原告未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债权清偿金额3283435.68元的20%支付律师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代理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经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因柳北区法院首先查封且正在处置,本院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财产未能处置并实现执行回款,并非原告未尽责,某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案外人***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柳州市某某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原告已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执行回款,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原告已经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并且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告知也未委托原告在破产清算案中作为其代理人,导致原告未能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综合以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付出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获得债权清偿情况等因素,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100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均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未足额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未足额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3元(原告广西某某事务所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事务所负担4339元,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