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执217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道源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钱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道源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2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道源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道源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69882.56元、违约金47101.41元、案件受理费7319.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0643.00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7日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分3期共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道源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769882.56元,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第一笔款项153967.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第二笔款项192471.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第三笔款项423435.5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宁0121执217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朱海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刚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