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2396号
原告邛崃市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邛崃市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清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SOHO商务港606、6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官德,四川省清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治樵。
原告邛崃市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清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清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裁定予以驳回,清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裁定本案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清源公司申请对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造价及利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7月6日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鑫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12年8月26日,四川鑫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鉴定报告。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张治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王潇,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张治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诉称,2009年3月,清源公司在招标过程中与新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军恶意串通,采取围标中标的手段,于2009年3月23日中标。2009年4月5日新城公司、清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348000元。2009年4月10日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工程量清单编制、施工图预算编制《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咨询费为80000元、施工图预编制费为80000元。清源公司向新城公司提供的勘察报告和测绘图的勘探布孔102个,费用为885853元,但在实际操作中勘探布孔只有77个,费用为5408334元。工程竣工后,新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费、咨询费共计1508000元转到清源公司的账户上。而清源公司不仅在招标过程中与他人串通、采取围标、中标的手段中标,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事发后,清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自认从该合同项目中获得非法利润1018000元。对于鉴定结论所述利润有20余万元的结果新城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现请求判令:1、确认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清源公司返还所得利润1018000元,或依法将清源公司非法所获利润1018000元没收;3、本案诉讼费由清源公司承担。
被告清源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围标也是应新城公司的要求所为,也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2、虽然清源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清源公司核算,该次工程设计实际亏损178000元,没有利润。张磊陈述利润有1018000元是在特定环境下做出的,并且张磊也不清楚财务状况,其陈述是不真实的,新城公司所称清源公司获取利润1018000元无依据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清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承认过获得非法利润1018000元的事实;3、新城公司所述勘探布孔102个不是事实,只有77个,清源公司也是按77个孔收的钱,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城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08年9月5日,新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清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城公司委托清源公司编制“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城公司付给清源公司可研编制费200000元。
2009年2月3日,新城公司向清源公司出具设计委托书,委托清源公司开展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工程的初步设计的前期工作。
2009年3月3日,新城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发布“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2009年3月23日,清源公司向新城公司发出投标函,后清源公司承认其采用围标的手段以1348000元中标该项目。
2009年4月5日,新城公司(发包人)与清源公司(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的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邛崃市宝林镇,经投标后,签订本合同;……设计依据:发包人给设计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包人提交的基础资料;本合同项目名称: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设计阶段: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约3700万元人民币;设计内容:勘察(由设计方委托已中标地勘单位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达到国家相关要求的深度)……。”之后,新城公司陆续向清源公司支付设计勘察费1348000元。
2009年4月10日,新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清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两份《四川省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咨询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清源公司进行施工图预算编制与工程量清单编制,费用总计为160000元,新城公司已向其支付。
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由新城公司使用至今。
2011年7月22日,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清源公司、张磊行贿等。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1)邛崃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经审理查明,……罗军(已判刑,下同)自2008年8月起担任新城公司负责人,2009年7月起担任新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张磊系清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下同)。……被告清源公司为取得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而向被告人……刘艺以及罗军行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二)被告单位清源公司向被告人刘艺行贿的犯罪事实:2007年8月份,被告单位清源公司得知邛崃市要建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被告单位清源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张磊找到时任邛崃市城管局副局长职务的被告人刘艺,要求做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被告人刘艺表示同意。2007年10月,被告单位清源公司完成了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人张磊将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给被告人刘艺时表示,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后,将给被告人刘艺感谢费。2008年12月和2009年3月,被告人单位清源公司先后两次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共计20万元。……(三)被告单位清源公司其他行贿犯罪事实:1、2009年2月初,被告单位清源公司为取得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由其总经理即被告人张磊找到具体负责该工程的邛崃市新城公司负责人罗军,请求帮忙将该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资质比照被告单位清源公司的资质(乙级)设定为乙级,并表示事成后将给予感谢。同年3月,罗军授意该项目招投标的代理公司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某,将被告单位清源公司纳入招投标范围,并说明被告单位清源公司的资质为乙级。随后,红云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发布了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招投标公告,将投标资质定为乙级,使被告单位清源公司得以顺利报名,并最终以1348000元中标,取得了邛崃市城市垃圾卫生填埋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被告单位清源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张磊,为感谢罗军帮忙,于2009年7月、9月,分两次送给罗军感谢费共计55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三、……被告单位清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张磊犯单位行贿罪,……。”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确认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12月,张磊在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中供述清源公司在和新城公司开展垃圾填埋场业务中,向新城公司提供的勘探布孔图上面标有102个勘探点,实际委托蜀西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只做了77个勘探孔,清源公司也想偷工减料,节约成本,所以多收取了新城公司大约345019.6元的勘察费。在该项工程中,清源公司非法获取利润共计1018000元。
2011年7月6日,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向新城公司发出民事督促起诉书,认为清源公司与新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罗军、邛崃市城管局副局长刘艺相互串通,采取围标中标,获得非法利益,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清源公司取得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勘察设计,其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即清源公司与新城公司在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清源公司非法获利100余万元应当退还给新城公司。2011年8月15日,新城公司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7月6日,清源公司、新城公司申请法院对双方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造价和利润进行鉴定。
2012年8月26日,四川鑫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结论如下:“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勘察设计费为1348000元,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本)计算该合同的收费应为1455004.64元。该项目利润为357730.78元,扣除企业所得税后净利润为268298.09元。”
上述事实,有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1、新城公司提交的邛检民督诉(2011)1号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督促起诉书、新城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清源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8年9月5日及200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2份、成都银行进账单及发票、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对张磊的讯问笔录、(2011)邛崃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清源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3日新城公司出具的设计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工程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四川鑫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川鑫鼎会审字(2012)008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无效事由;二、新城公司请求返还或没收清源公司所得非法利润1018000元有无依据。
关于新城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无效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据查明事实,清源公司为取得邛崃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由其总经理张磊向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新城公司负责人罗军行贿,由罗军授意该项目招投标的代理公司将清源公司纳入招投标范围,使清源公司取得了邛崃市城市垃圾卫生填埋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由此可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新城公司利益的行为,又因新城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第二,在投标过程中,清源公司承认其存在围标的行为,虽然其称围标是应新城公司的要求所为,但无论如何均不能改变清源公司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性质,该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关于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故清源公司本次中标无效,其中标后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当然无效。
关于新城公司请求返还或没收清源公司所得非法利润1018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城公司总经理罗军与清源公司张磊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之规定,清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取得的非法利润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据鉴定报告显示,清源公司履行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获取净利润为268298.09元,故应当将清源公司非法获利268298.09元收归国有(本院另行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于新城公司诉请的利润1018000元因仅有张磊的单方言辞证据,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城公司诉称清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因其也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邛崃市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清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邛崃市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2元,减半收取6981元,由被告四川省清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0.5元;由原告邛崃市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