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6241号
原告: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3号1栋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亨,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宏,局长。
原告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能公司)与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凌海市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建环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市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环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凌海市住建局支付技术咨询服务报酬3765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建环能公司与凌海市住建局建立了技术咨询服务关系,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376500元。合同签订后,中建环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凌海市住建局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了凌海市住建局的验收。中建环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作,但凌海市住建局始终未支付任何技术咨询费用,且经中建环能公司多次催促后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凌海市住建局未作答辩。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凌海市住建局(甲方)与四川省道源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1.乙方就凌海市铁北城镇污水处理工程(一期)及凌海市铁北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配套管网工程(一期)向甲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2.乙方技术咨询报酬3765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金额发票七日后,支付乙方咨询费用50%作为预付款;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相关主管单位评审,乙方按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后并向甲方提交修改后的正式可行性研究成果,甲方收到乙方相应金额的发票七日内,支付乙方剩余50%尾款。
2019年7月31日,案涉项目《技术成果交付验收单》载明:1.合同总金额376500元,前期收款进度累计完成0%;2.合同设计进度本次成果交付后累计完成100%;3.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版)纸质版5套、PDF版1套。凌海市住建局在该验收单“顾客确认”栏盖章确认,确认意见为“以上描述完全相符”。
2020年8月27日,四川省道源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经工商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技术成果交付验收单》、《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凌海市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建环能公司与凌海市住建局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建环能公司已向凌海市住建局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凌海市住建局签章确认了中建环能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报酬376500元,依法负有继续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中建环能公司要求凌海市住建局支付技术咨询报酬37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违约损失,中建环能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对方确认后,应当给予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付款准备时间,本院将该准备时间确定为7天,故本院认定自2019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以376500元为基数,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因凌海市住建局延迟付款产生的违约损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376500元及其违约损失(以37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2元,减半收取3661元,由被告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许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