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7民初2253号
原告: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道源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6113C,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3号1栋3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普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MYP5Y0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江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能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普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3.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93554元(暂从2017年9月7日起算至2023年6月9日止按日2‰计算),后续逾期违约金按照LPR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设计***为止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2023年10月份公布的LPR(年利率3.45%)4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9日为266074.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中建环能公司与被告***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伊金***阿勒腾席热镇西部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额为165.5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82.75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版后,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20%,即33.1万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版,被告在接收到该设计文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3.1万元的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支付。综上,被告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建环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提供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版,被告应支付33.1万元的费用。
第二组证据:技术服务成果交付验收单(提供复印件)及业绩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提供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中建环能公司(原四川省道源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伊金***阿勒腾席热镇西部污水处理厂(鄂尔多斯江苏工业园区第一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额为165.5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82.75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版后,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20%,即33.1万元。如果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技术服务成果交付验收单,2017年12月28日被告***普公司确认收到初步设计文件。2019年6月,***普公司向原告出具业绩证明,证明鄂尔多斯江苏工业园区第一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由原告承担编制完成。被告在接收到初步设计文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3.1万元的设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初步设计文件,被告***普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1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不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2023年10月份公布的LPR(年利率3.45%)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初步设计文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技术服务成果交付验收单,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确认收到上述设计文件,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12月29日起算,经核算,33.1万元设计费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9日,共产生违约金248818.22元【33.1万元×3.45%/年÷360×4×1961天=248818.22元】,被告***普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中建环能公司从2023年6月10日起至设计***之日止按照2023年10月份公布的LPR(年利率3.45%)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庭,不影响本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普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费331000元及截止2023年6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8818.22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普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设计费331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0日起至设计***为止按照2023年10月份公布的LPR(年利率3.45%)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74元,由原告中建环能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172.56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普水务有限公司负担959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