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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泉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123号
原告:南京泉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火瓦巷5号2401室。
法定代表人:庄雪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4号楼2层2层-01。
法定代表人:刘海欧。
原告南京泉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杰公司)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置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置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益置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10000元,违约金11000元,合计1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喷泉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合同所涉游乐场馆的喷泉制作安装,总价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及安装义务。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共计190000元价款,仍有110000元未支付。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表示愿积极履行剩余欠款,但至今原告未收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益置建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泉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喷泉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结算书、《关于支付材料款(或工程款)款余款的联系单》等证据,被告益置建安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泉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泉杰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喷泉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喷泉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2、材料全部进场之日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含预付款);3、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后并经公司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4、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二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在乙方交货后,如未能按照“付款方式”付清余款,则甲方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款部分10%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工程量清单等内容。
同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分包结算金额3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已付款180000元,扣除保修金所余金额105000元。扣除保修金所余金额支付约定:2014年12月20日付30000元;2015年3月20日付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付清。
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材料款(或工程款)款余款的联系单》,与原告协商采取其他方式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总款项为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另行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喷泉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1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20日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部分1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泉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合计1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辉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 牧
见习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