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伟龙广场A幢4层22-28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0156G.
法定代表人:伍建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照修改后的《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城市绿化工程施工不需要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原一、二审以***无承包资质故认定涉案绿化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对申请人要求调取与业主方结算材料的请求未予准许不当。(三)认定申请人工作人员杨琼喜有权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错误。(四)在双方对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未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实际上就举证情况来看,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力大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二审仅以杨琼喜签字单据便草率认定被申请人完成工程量,依据不足。景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和景园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景园公司要求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应否准许,二审依照杨琼喜出具的单据认定工程价款,并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判决景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恰当。依照查明的事实,景园公司认可***完成了约定工程并另外供应了工程所需红土及山土,双方仅对***所供应红土及山土的数量存在争议。对此***提交的单据签名人杨琼喜系景园公司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其亦代表景园公司与***对绿化人工费进行结算且景园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有理由相信杨琼喜出具记载红土、山土方量的单据系代表景园公司进行结算,原审据此对杨琼喜出具的该单据予以采信,对景园公司要求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移交业主方使用且业主方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无论涉案工程是否需要分包资质、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请求景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景园公司关于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景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农红民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