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执异160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伟龙广场4层22-28轴。
法定代表人:伍建平。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地: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
负责人:盛飚。
被申请人:云南源宥林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北京路延长线鑫益一龙江雅苑15幢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布。
被申请人:张雪松,男,白族,1973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胡从云,男,汉族,1967年8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伍建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毛坤,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本院在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绿化公司)、云南源宥林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雪松、胡从云、伍建平、毛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景园绿化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宜良县大渡口基地、花木城基地的抵押观赏苗木的查封,维持其名下位于宜良县墩子基地的查封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景园绿化公司称:1.查封的三处基地苗木的价值明显远大于保全申请人肃清的债权标的额,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且对其正常经营造成严重阻碍。依据(2019)云01民初187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限额为人民币10820710.62元,而依据2016年6月6日云南玺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的三个基地苗木评估总价为人民币71506000元,依据2017年7月24日昆明海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涉案的三个基地苗木总价为人民币71558000元,与债权总金额有7倍之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违法了上述规定。2.2019年10月14日,其通过盘活固定资产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人民币224万元的债务,该笔资金已经存入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内,债权总金额已经缩减至人民币8580710.62元,保全的限额已经不符合双方的实际债务情况。应当解除对应价值的保全物。3.虽然查封的时候设定了查封限额,但是三个基地的苗木仍然是整体查封的状态。从客观而言,单一个基地的苗木就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现其没有经营材料,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对清偿债权也并无益处。解除对上述苗木的查封,是有利于其盘活资产解决纠纷的。请求撤销(2019)云01民初187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宜良大渡口基地、花木城基地的抵押观赏苗木的查封,维持其名下位于宜良墩子基地的查封决定。
本院查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景园绿化公司、云南源宥林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雪松、胡从云、伍建平、毛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云01民初18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源宥林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雪松、胡从云、伍建平、毛坤的财产,限额价值10820710.62元。”,后景园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首先,本院查封景园绿化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价值10820710.62元,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景园绿化公司提出本院超标的额查封与事实不符。其次,景园绿化公司提交的昆海天评报字[2017]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按现行规定,本评估结论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评估目前在评估基准日后的一年内(即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玺正评字[2016]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自评估基准日后一年内有效,即超过2017年4月29日该评估结果无效。”其于2019年1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已不在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内,申请人认为“三个基地苗木的价值明显远大于债权标的额”并无证据证实。综上,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
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冯雪
书记员杨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