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设计院有限公司

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8373号
原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伟军,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栋,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米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莉雅,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伟军、陈耀栋与被告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米娜、由莉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547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8854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按50000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从2010年1月18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1日,原告经被告招标,确定为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中标单位。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座×室,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层×区,建筑面积860.03平方米(单层面积),举架7.5米。工期9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50000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在七天内提出结算报告,被告在收到报告后并经审查批准后,在十五天内办理工程款结算。2009年12月24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次日,该工程由被告接收使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协商同意对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变更为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被告验收工程后,原告10天之内就将结算审查依据即竣工资料装订成册及已购物资申报表等结算资料,送交给被告。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3500000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以人事变动为理由推诿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结算事宜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了工程签证、结算依据及办法、工程结算推进时间、结算审计等事项。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第4项结算推进时间安排向被告提供了决算书,结算总价为12354781元,按结算总价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3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54781元。2016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即停止了结算工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支付合同价款3500000元,达到《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即合同暂定价格的70%(竣工结算前工程款的拨付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70%),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符合结算要求的结算文件,致使被告不具备下一阶段的支付条件,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第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先后进行了两次变更或补充,第一次变更或补充时间在2013年8月,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结算方式进行变更或补充,即按施工图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结算文件,再次致使被告无法进行结算;直到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本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第二次就提交结算文件问题是以《工作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该项目以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为根据,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将工程结算书、图纸、资料、材料价格表一并交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收到上述符合要求的结算文件,致使项目无法进行结算,违约责任再次应归于原告。第三,原、被告双方就《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时间及方式进行两次变更或补充,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一直未按照《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或《工作会议纪要》的约定提交结算文件和结算依据,而非被告拖延结算,因此本项目下一阶段结算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结算价款的具体数额也是不确定的,在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其起诉状中确定的工程款8854781元是没有合同及结算依据的。第四,因《补充协议》、《工作会议纪要》对《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方式进行变更或补充,再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根本没有前提和事实基础。第五,退一步讲,即使在原告按时提供结算文件的前提下,被告也应该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5%,余下的15%不是必然支付款项,余下的15%是为工程而预留10%的效能监察款及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因此,本案核心问题是原告是否按照《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或者《工作会议纪要》的约定,按时提供结算文件,显然,因原告从未按时提供结算文件,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结算工程款,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望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被告已经按照进度支付70%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按指定达到应完成的规定,故被告没有跟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陈述的几个结算点,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仍然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文件。而且,被告在2017年5月8日才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原告没有将经济资料存档,造成被告没有审核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后7日内原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并经审查批准后在15天内办理工程款结算,但一直不具备审核条件。所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一直都不具备。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标准的被告可以给,但不符合标准的被告不同意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原名称为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0月14日更名为现名称。
2009年5月31日,被告确定原告为被告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的中标单位。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称,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经2009年5月28日邀请开标后,最终确定常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三项费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下浮系数确定为18%;该项目计划2009年6月30日开工至2009年9月30日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优良标准。
2009年6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工程地点为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北京市东城区×层×区,建筑面积867.03平方米(单层面积),举架7.5米;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工期为90天;甲方派王某为项目经理,乙方确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钱某,技术负责人为沈某;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在确定生产厂家及价格前,将采购计划报甲方审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000元,本合同最终价款以甲方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甲方依据有关规定和工程进展情况拨付工程各种款项,竣工结算前工程款的拨付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70%;在经项目经理确认完成工程量30%后,甲方在三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审定后三十日内,支付到工程造价的85%;预留工程造价10%的效能监察款及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效能监察结束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造价10%,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支付5%质量保证金;本工程采用三项费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下浮方式结算,下浮18%,并执行油田公司现行有关结算的规定;甲方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施工图5份发给乙方;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竣工报告,并做好竣工前的准备工作;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安装工程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为五年;甲方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应在承包工程或其中的单项工程竣工前7天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验收依据;甲方应在接到竣工报告后的14天内,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及有关部门即在验收证书上签章;如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项目,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返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五天内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由此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不能按期交付,则按逾期竣工处理;任何一方不得因经济纠纷而拒绝接收或交付已验收合格的竣工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批复后,乙方应在3-10日内将竣工资料装订成册,送交甲方,作为审查结算的依据;甲方须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3-10日内审查完毕,按有关规定存档;经甲方审查发现竣工资料存在的问题,乙方应在3日内整改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在7天内提出结算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并经审查批准后,在15天内办理工程款结算;乙方由于自己的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按该项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不按规定日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不按规定日期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的,每逾期一天,由责任方分别按该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油田公司对本工程保留审计、效能监察的权力,如本工程列入审计、效能监察项目,则结算价款以审计、效能监察后的金额为准;若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完15日(或30日)内,不按时上报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时,每超期一天,需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一向建设单位缴纳违约金。
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采购的材料、设备在确定生产厂家及价格前,将采购计划报被告审批。
2009年12月24日,涉诉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
2009年12月25日,涉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
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未按《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期限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
此后,原告将竣工资料及已购物资申报表等结算资料送交给被告审核。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缺少依据,未同意原告的结算意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
此后,双方协商多次,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9月16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2009年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该工程现已竣工;依据“2009年3月23日关于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会议纪要”中第6条之约定,现对原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变更如下: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1年)和2009年第四季度北京市有关工程结算的文件和规定,按施工图进行结算;其他内容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给被告的回复函中称,其在中标后只做了工料分析、人工安排及材料采购计划,未上报给被告。
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就本案工程款结算事宜继续进行协商,并就提交结算文件问题以《工作会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明了当时该项目施工情况,就消防、给水施工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该工程在当年8月份将楼体隔层做完,施工过程中涉及到材料二次倒运、夜间施工作业、临时暂设的问题,目前施工单位的施工资料已存档,经济资料尚未存档。在该工作会纪要中载明:1、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到材料二次倒运、夜间施工作业、临时暂设的事宜由北京分院现场签证认可,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结算。2、该项目结算以施工图和现场签证为依据,现场签证要有北京分院负责人签字。3、该项目结算办法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结算文件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宜执行,工程结算采用当年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北京市的材料价格。4、结算推进时间安排:施工单位在2016年10月17日前将双方合同约定中的“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审批表”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材料设备采购价格认证申报表”一并上报至计划经营部刘建伟,经2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工作,如施工单位未能正常提供和履行上述相关事宜,计划经营部无法正常进行价格审核工作,建议该工程的材料设备价格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审核。施工单位于12月6日将结算书、图纸、资料、价格审核表一并交给生产运行保障部胡沙,生产运行部在12月27日完成工程项目结算。5、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该项目结算材料上报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或效能监察。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结算报表。被告称其于2017年5月8日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出具北京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涉诉工程的材料报价进行审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8月7日给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装修材料的明细大部分为定制的材料,材料定额中无此类定额;在实际工程审核过程中,对于定制的材料,如为无市场公开价格的材料,一般需要施工方提供原始的购买合同、发票等或其他能证明材料价格的资料,才能认定材料的价格;由于被告无法协调原告提供原始的采购合同和发票,无法寻找到材料公开报价,因此未承接该项目。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被告称其于2009年即将涉诉工程所在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涉诉工程已被租户拆除,现场已不存在。
原告对于已用于工程的装修材料明细中的大部分非定制有定额、非定制无定额和定制无定额的材料,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始购买合同、发票等或其他能证明材料价格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双方对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所完成工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确定由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本次鉴定。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向本院出具了《北京市东城区×座×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合同工程量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原、被告就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向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各自意见。此后,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最终结论意见即《北京市东城区×座×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合同工程量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意见为: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和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并结合施工期间的计价文件、价格信息,本案鉴定结果为5319068元,其中厂家定制产品以外的项目鉴定结果为4668643元,厂家定制产品项目的金额为650425元,具体如下:1、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装修部分厂家定制产品以外的项目本次鉴定结果为3420678元。2、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安装部分厂家定制产品以外的项目本次鉴定结果为1247965元。3、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装修部分厂家定制产品项目本次鉴定结果为567986元。4、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安装部分厂家定制产品项目本次鉴定结果为82439元。另外,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说明,本案鉴定范围内部分项目设计采用厂家定制,无相关适用的定额项目可依据,只能按市场询价计入,由于项目施工期距今时间比较久远,又为定制产品,而且缺乏详细做法效果等反映产品品质的资料,针对对应材料,产品及工艺市场评估当时的市场价值比较困难,在原告不能提供当时购买这些产品的真实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为协助委托人完成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评估,只能依据目前的市场价格计算该部分项目的金额作为确定性鉴定结果的一部分,由于时间的差距,该金额与原告物资申报表中主张的价格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产品直接差异的金额有1898732元。对上述鉴定结论意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对其采购产品下调了1898732元是错误的、毫无理由的。被告认为,对异议价款部分的1898732元,原告应提供证据材料、发票、合同进行举证证明,故被告对该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合同》,《2009年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补充协议)》,征求意见函,回复函,《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会纪要》,《北京市东城区×座×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合同工程量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座×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签订了《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000元,合同最终价款以被告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使用该工程。根据《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采购的材料、设备在确定生产厂家及价格前,将采购计划报被告审批。但原告就其采购的材料、设备并未报被告审批。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在7天内提出结算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并经审查批准后,在15天内办理工程款结算,但原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于2017年5月8日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由于双方对原告采购的材料、设备的价格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的较长时间内经反复协商一直未能办理结算。原告就其采购的材料、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报被告审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办理工程款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最终价款以被告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但因为原告就其采购的材料、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报被告审批,原告就相关材料、设备的采购及价格未能提供原始票据等予以证实,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相应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向本院出具了《北京市东城区×座×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三期)合同工程量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意见为:鉴定结果为5319068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故上述结果应作为本案双方确定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同时,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说明,本案鉴定范围内部分项目设计采用厂家定制,无相关适用的定额项目可依据,只能按市场询价计入,由于项目施工期距今时间比较久远,又为定制产品,而且缺乏详细做法效果等反映产品品质的资料,针对对应材料,产品及工艺市场评估当时的市场价值比较困难,在原告不能提供当时购买这些产品的真实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为协助委托人完成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评估,只能依据目前的市场价格计算该部分项目的金额作为确定性鉴定结果的一部分,由于时间的差距,该金额与原告物资申报表中主张的价格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产品直接差异的金额有1898732元。对于该争议金额1898732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购买这些产品的真实有效的证据。同时,根据本院的前述分析,原告就其采购的材料、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报被告审批,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述材料、设备已实际用于本案涉诉工程,故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对此应各自承担的责任,对该争议金额酌情予以考虑,确定被告按争议金额的三分之一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632911元。根据计算,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价值为5951979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余款2451979元应由被告补付。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暂定价50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从2010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合理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从2009年12月25日计算利息,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二百四十五万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20元,由原告负担77004元、被告负担2641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45141元,由原告负担75219元、被告负担6992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钧强
人民陪审员  戎开悦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