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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参加了调查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604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改判:1、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上诉人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合计16000元;3、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补发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双倍工资88000元;5、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我所提供的书面证据,都是被上诉人单位所制,且有单位领导签字认可。两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我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录音证据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水处理与油田化学研究室主任夏福军和财务人员高君清的。证据证明我是夏福军招用并且给予交纳社会保险,工资是高君清发放的。二、判决书所认定的我举示证据仅证实我工作地点在被告下属单位水处理与油田化学研究室化验仪器维修中心处。而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了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向我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工作地点、工资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支付给我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属枉法裁决。三、案外人环翔亚世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注册成立,而上诉人2013年5月就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了,录音证据证明夏福军主任自己说的。明显被上诉人与环翔亚世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是伪造的证据。实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2016年1月至4月工资16,000元;3、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11日的各项保险;4、补发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日工资104,000元;5、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至2016年,原告曾在被告下属单位水处理与油田化学研究室化验仪器维修中心从事过相应修理修缮工作。就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补缴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6年5月20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庆劳人仲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案外人环翔亚世公司处领取工资,其中2013年7月至2014至12月,每月2800元;2015年1月至2015至12月,每月4000元。案外人环翔亚世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注册成立。2014年至2015年,案外人环翔亚世公司曾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修理修缮合同》,承揽了被告下属单位水处理与油田化学研究室化验仪器维修中心的化验分析仪器修理修缮工作。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无论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被告抗辩的原告与案外人环翔亚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举证仅证实了其工作地点在被告下属单位水处理与油田化学研究室化验仪器维修中心处,而被告举证证实了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通过比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与案外人环翔亚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盖然性较大,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是其用人单位,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小斌、于建国、李敬波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在工程公司工作的事实。2.维修单两页,欲证明***实际工作内容、时间、地点。3.2013年底临时用工名册复印件一份、2014年拟用临时用工明细复印件一份、2013、2014年被上诉人工资考勤卡、工程公司单位行车路单两页,欲证明***实际工作情况及考勤情况。4.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公司向***收取饭卡押金200元。5.手机短信记录三份,欲证明工程公司曾给***安排出车用工计划。
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因三名证人没有出庭,不能接受我方质询,证人证言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维修单为打印件,且内容为手写,上诉人的名字是其自己书写上去的,而且证据没有我方签章,同时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体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考勤卡和路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我方签章,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同时考勤卡和路单上的上诉人的名字与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签字是一样的,应是上诉人自己填写,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用工名册及明细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办过饭卡,但不能证明其与我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饭卡办理的来龙去脉,可以证实办饭卡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李永强提交的证据1三位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小彬的书面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无法确定书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人于建国、李敬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出庭作证,但该二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作证言中均未陈述劳动期间有工作日志的存在,故其二人在书面证言中所写的“工作日志真实有效”的内容未经双方及法庭询问,该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另,证人于建国、李敬波所出具的书面证言记载时间为2014年11月,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当时***尚未就其劳动情况与工程公司产生纠纷或争议,不能确定该两份书面证言出具的目的,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由证人出具劳动关系的证明缺乏现实合理性,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的劳动关系及具体履行情况,本院对证据1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两份维修单,因系复印件,***未能合理阐述其不能提交原件的理由,且工程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3,其中2013年底临时用工名册及2014年拟用临时用工明细并无填报单位签章,不能确定制作单位即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其中的考勤表及行车路单,并无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所应加盖的公章,***亦未对证据来源做出合理性解释,故本院对考勤表及行车路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上加盖了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的现金收讫章,故本院对证据4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显示的收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与***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13年5月份不一致,且工程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其单位为***办理食堂餐卡的原因做出解释,综合双方一、二审过程中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在工程公司食堂就餐一事的说明,本院认定,就餐卡并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系手机短信截图,无发件人信息且工程公司对该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系工程公司向***发送的派车短信,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工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要求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的其单位与大庆环翔亚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修理修缮合同结算材料,但工程公司未提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合法的劳动关系需同时兼具上述三个条件方能成立。本案中,工程公司出示的大庆环翔亚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因其中有***本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为***发放劳动报酬的是案外人于占涛任法定代表人的大庆环翔亚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工程公司,而劳动报酬的支付应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一方的法定义务,也系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故***在工程公司项目中付出劳动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视为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其基础的法律依据应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曾经的劳动地点在工程公司,劳动过程中曾与工程公司发生一定联系,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工程公司二审过程中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其与案外人大庆环翔亚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的结算材料,但该部分材料的出示,并不影响工程公司反驳***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斌
审判员  刘振影
审判员  齐少游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