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4民初511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薛某某,女,1969年2月18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晁某1,女,201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晁某2,女,201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晁某1、晁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辛志强,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6号。
负责人:于睿,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经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薛某某、晁某1、晁某2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油田设计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晁代福、薛凤芹、晁某1、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杰、于洋,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晶,被告大庆油田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晁某1、晁某2、晁某3、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37277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93771元(长女为81588元,次女为1121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3348元,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为451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17时晁某4(死者)到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钓鱼。在借助湖面修建的隔水屏障向明湖对面走的过程中失足掉落湖里不幸溺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明湖产权单位、管理方,在管理期间,明知明湖上有连接两岸半圆形宽50厘米的行人能够行走的水泥隔断,却没有设置隔档,没有设置安全告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钓鱼、禁止下库游泳等影响安全行为,没有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没有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明湖属于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湖面为净化湖面修了半圆形的水泥隔断,被告大庆油田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湖面的治理的设计单位没有制定科学、合理合规、安全的设计方案,没有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湖面净化施工单位,对其修建的50厘米宽的水泥隔断具有看护义务,建设完成后应当予以拆除,却放任不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请求权基础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应对原告家属溺亡存在过错。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1.涉案明湖系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公共场所,答辩人对该湖并无商业开发、经营收益行为,对明湖进行的是一般管理,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2.答辩人作为管理人对明湖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社会公众对作答辩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苛求,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履行了合理的安全警示提示义务。事发时已在明湖沿岸30多处设置了有明显文字的警示牌,且警示牌完好无损,并明确标注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禁止垂钓游泳、违者后果自负”等警示字样,警示文字显著醒目。原告亲属从湖岸走向湖中时溺水,湖岸边即有两处明显的警示牌。3.明湖原管理单位为油田企业,2015年,明湖被行政职能部门确定为黑臭水体,油田对其进行了治理改造,在湖中修建了三个雨水净化池,原告亲属即溺水于净化池中。2019年11月,油田将改造完毕的明湖移交给政府,答辩人作为政府组成部门依职权对明湖进行管理。政府接收时,净化池就已存在。4.答辩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明湖委托给大庆市府民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并要求物业公司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做好安全工作,设立警示标牌,禁止在湖岸垂钓、游泳。5.物业公司按照要求建立了巡湖制度,经常劝导湖边垂钓者,但物业公司和答辩人对劝阻不听者均无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权,劝阻无效只能作罢。二、原告亲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和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其自身未观察和注意到潜在危险,不顾警示牌提醒从净化池围栏堤坝走向湖中,坠入溺亡,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
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府民物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的湖面隔水屏障实为城市治污市政设施,是在明湖湖面上修建的左右两处各3圈的水泥围堰,每圈内收集城市混入泥沙垃圾的初期雨水流入围堰内沉淀净化后流入湖中。围堰已建成投入使用多年,围堰宽30-50公分不等,属行人禁行的城市治污设施。原告诉称“应在围堰上设置隔档等措施”的说法影响治污设施使用功能,违反城市治污设施管理规定,无合法依据。被告在围堰周边及湖岸周围设置大大小小“水深危险、请勿靠近、违者后果自负”“小心落水”“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禁止戏水、禁止垂钓”等警示标识40余个,明令禁止围堰上通行,禁止垂钓游泳。原告诉称“晁某4至明湖钓鱼,借助湖面修建的隔水屏障向明湖对面走时失足掉落湖里不幸溺亡”证实晁某4生前既违反“禁止围堰通行,禁止垂钓游泳”的明湖管理规则在明湖钓鱼,又违反公民应文明出行行为准则,明知围堰系行人禁止进入的区域却在治污设施上行走。且晁某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预见到在不足50公分的水泥围堰上行走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其放任危险行为在借助围堰行走导致掉落湖里不幸溺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和不当行为所致,理应由晁某4自行承担死亡后果。二、府民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湖泊维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湖湖岸系政府为市民建设的开放式休闲场所,不收取门票,湖面为天然形成湖泊,未对公众开放,未向居民提供钓鱼活动。2020年1月17日大庆府民物业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合同,府民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第(八)湖泊管理要求、湖泊维护标准约定,设置巡湖人员、在沿湖岸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牌40余个,禁止在湖岸游泳、垂钓,设置巡湖人员不间断的巡视围岸,劝阻垂钓人员,制止游泳者。府民物业公司已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晁祥龙系溺亡事件,但对于晁祥龙溺亡的原因及是否为至明湖钓鱼,借助湖面修建的隔水屏障向明湖对面走时失足掉落湖里不幸溺亡的事实均无从考证,晁某4实为死因不明。因明湖为天然湖泊,若仅以在湖面溺亡即追究管理人责任超出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加重管理人责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晁某4溺亡事件系其自身过失行为和不当行为所致,被告难以预见并防止其私自进入围堰设施上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府民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晁某4因私自进入围堰设施上行走不慎溺亡后果令人痛惜,但府民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对大庆府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庆油田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本次纠纷涉及到的工程系大庆市明湖黑臭水治理工程,设计工作是由我方完成,并于2019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设计目的是为明湖黑臭水治理提供施工依据,不属于明湖周边景观、环境改造工程,因此也没有责任与义务完成水体治理工程以外的设计工作。设计院在本项目中作为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为工进度以及细节进行指导和监督,最终达到工程目标,其设计目的在于水体治理,并非让行人通过,设计院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只需使工程满足治理水体需要即可,并无设计行人通道义务,亦无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在设计说明书中也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应存在侵权人、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并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亡人结果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一方应提出切实证据证明我方的设计不科学不合理,原告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我方设计不科学不合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只是站在个人情感角度认为设计不合理,我方不予认可,而该项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我方工程设计科学合理。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并非是设计院设计及工程的质量问题引发,我方在设计工作中不存在过错,系自然人未尽到自身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而产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作为湖面净化施工单位,对修建的50厘米宽的水泥隔断具有看护义务,建设完成后应当予以拆除的诉求我们不认可,因为我方施工的明湖黑臭水体治理工程项目,承建的是湖底泥清淤工程和堤岸维护工程,湖面隔水屏障等所有设施不是我方负责施工。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清淤工程是2019年12月份完工,在2020年的时候就已经交付到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公司,对已完工且已交付的工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晁某4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晁某1、晁某2。***、薛某某为晁某4的父母。2021年8月19日17时许,晁某4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内溺水死亡。
另查,2021年1月1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了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服务期的《市政设施公园、广场硬铺装保洁和绿化养护服务采购合同》,将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的服务工作,委托给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建立日常巡湖制度,安排专人进行巡视;沿湖在醒目位置要求设有安全警示标牌,禁止在湖岸游泳、垂钓;沿湖围栏要完好,安装牢固,不能有松动及破损围栏;巡湖人员工作要认真负责,对价进水口、湖岸设施及沿湖围栏要检查,做好记录,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对垂钓人员要进行劝阻,对游泳者要坚决制止等。
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2022年2月11日拍摄的湖面照片,其中显示湖岸设置了游客须知“严禁人员越过防护围栏进入湖区边缘、严禁在湖区内钓鱼、垂钓”、“湖面水深禁止垂钓游泳”“禁止垂钓攀爬”“湖面水深请勿靠近”“水深危险严禁入内”“湖内严禁垂钓游泳”等警示标语。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明湖巡查工作记录,记录中记载的内容多有包含“劝阻钓鱼人”。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晁某4溺水当日,用于实施搜救的船支照片。
再查,发生事故的湖面围堰系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六工程处建设施工。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承包明湖堤岸维护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为:明湖公馆正门一期明湖商服-明湖绿地-原千里马百合饭店南角共计2公里沿线,对坝体附近湖底做清淤处理,采用三七灰土分层碾压、夯实,形成土坝加固处理,土坝上覆砂垫层、混凝土面层,混凝土面层上部分粘贴鹅卵石装饰层,土坝根部采用毛石砌筑防止土坝内沙土流失。该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交工。
再查,发生事故的湖面围堰系大庆油田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该工程设计目的系黑臭水治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19日大庆晚报报道截图及2021年8月31日录制的明湖现场视频,报道截图及视频画面中未显示围堰处设有格挡或警示牌,视频中显示湖面有人员钓鱼未见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死亡证明和火化证、大庆晚报报道截图、现场照片、视频;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公园、广场硬铺装保洁和绿化养护服务采购合同;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公园、广场硬铺装保洁和绿化养护服务采购续签合同、警示标牌图片、视频、明湖巡查工作记录;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明湖堤岸维护工程、明湖黑臭水治理合同;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的照片、视频;大庆油田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大庆明湖黑臭水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单、大庆明湖黑臭水水体治理工程雨水净化设计说明书、明湖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评估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发时,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堤岸路边设有提示水深危险等警示牌,晁祥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够判断明湖的水深危险情况下,仍进入明湖内,溺水身亡,对该事实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明湖堤岸路面与湖内围堰相连,围堰深入湖内数十米,围堰宽度较窄,行人经堤岸路面可能会走上围堰,步行至深水区,堤岸路面与围堰连接处未设置阻止直接通行的设施,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事发时明湖的管理者,应承担与案涉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及该公司资质匹配的管理能力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上述情况及案涉事实,酌定晁祥龙对其自身损害承担90%责任,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10%责任。
五原告要求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大庆油田设计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证据及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及数额。参照2021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应为775277.5元[622300元(诉请数额)+81588元(诉请数额)+71389.5元];丧葬费37277元(诉请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损害事实成因、过错等因素酌定);上述费用合计822554.5元,该费用按本院确认的份额由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2255.45元。本院对上述费用及数额,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某某、晁某1、晁某2赔偿82255.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晁某1、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5元,减半收取40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大庆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35元,由五原告承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陈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雪雯
书 记 员 关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