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7425号
原告***,女,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姜鹏,*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奥威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01194231K。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枣树林巷**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生,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南晋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5356126-7。
住所地:*南省昆明市。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山西奥威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南晋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晋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院中,第一被告与呈贡平安采石场签订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是昆明市呈贡区,第一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第二被告的住所地为昆明市官渡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的观点,故原告与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范围内。本案在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通知两被告应诉,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间于2015年12月17日书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间于2015年12月15日书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