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威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延昊聪与被告某某、山西奥威路桥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02民初679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延昊聪,男,2011年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延刚,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系延昊聪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海伦,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山西奥威路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海伦,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启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延昊聪与被告***、山西奥威路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昊聪委托代理人王会冬,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海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昊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51.32元、原告延昊聪各项损失共计6579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晋LAW900号“红旗”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广宣街临汾市电视台门前路段开车门上下人员时,将同方向原告***骑驶的“星月神”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延昊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延昊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1、21义齿冠折,住院32天。原告延昊聪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炎症,住院18天。经鉴定,原告延昊聪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晋LAW900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路桥公司系晋LAW90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延昊聪系母子关系。
被告***辩称,晋LAW900号车辆所有权属于奥威路桥公司。***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处理期间,我方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5113.3元。对原告起诉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延昊聪的十级伤残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驾驶晋LAW900号轿车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LAW90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起诉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票据16585.12元没有异议。对延昊聪的十级伤残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路桥公司所有的晋LAW900号“红旗”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广宣街临汾市电视台门前路段开车门上下人员时,将同方向原告***骑驶的“星月神”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延昊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延昊聪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2天,原告延昊聪住院18天。原告***、延昊聪共花费医疗费16585.12元,被告***垫付原告***12025.5元,被告***垫付延昊聪医疗费3087.8元,共计15113.3元。本起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延昊聪无责任。事故车辆晋LAW90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持有有效驾驶证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延昊聪单方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延昊聪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被告贺泽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路桥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3486.8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计96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证据不足,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3035元、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565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2593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垫付12025.5元,应予返还,为了便于结算,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3911.32元,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12025.5元。
关于原告延昊聪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181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计54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不足,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656元,原告提供有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考虑到原告的情况,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3525.3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垫付3087.8元,应予返还,为了便于结算,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延昊聪58937.5元,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延昊聪返还被告***3087.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3911.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延昊聪58937.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原告***、延昊聪返还被告***垫付款共计15113.3元。
四、被告山西奥威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延昊聪1500元。
五、驳回原告***、延昊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被告山西奥威路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俊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