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电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老青、某某等与昆明东电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3民初22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川区。
原告:***,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川区。
二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东电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19489898K,
住所:东川区新村路(现凯通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淞辰,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川区。
原告***、***与被告昆明东电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审判员何东山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颜玉松,被告东电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和淞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电力故障致王言林触电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70179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言林系原告夫妻二人的长子,时年21岁。2019年2月6日下午,王言林在帮第二被告***家修建住房时,因安装新电表,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当即向阿旺镇公安派出所报案,后在民警的指导下将王言林送至阿旺镇卫生院,经阿旺镇卫生部诊断为:“电击”身亡,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9年2月8日王言林被火化,暂未安葬。事故发生之后,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和民警共同查看事故现场,了解到第二被告家的新电网改造,使用电压仍为220伏,属家庭常规安全用电,并且新电网改造均采用新式空气保护系统,即遇有短路、负载过大等情况,这个装置会自动断开,然而,第一被告提供的这个设备,在王言林触电及过后,均没有断开电源,设备出现严重瑕疵,这是导致王言林死亡的直接原因。另外,第二被告请人务工,没有提供必须的安全保护措施,对王言林的死亡也负有过错责任。据此,特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王言林死亡赔偿金33488元×20年=669760元。二、丧葬费104077元÷2=52038元。上列共合计:721798元,抵扣掉第二被告先期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实际应赔701798元。恳请受诉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电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东电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东电公司仅是负责事故发生地片区的电表改造工程,所使用、安装完毕的电表(设施)均是合格产品。其次,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理由在于本案事故发生地系农户家庭范围内,家庭用电系低压220V用电,不属于法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东电公司亦不是该条电网线路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二、原告认为东电公司设备出现严重瑕疵,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王言林触电身亡,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权利。三、本案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而***作为死者王言林的雇主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所述“空开”并无人触电后自动断开的功能,而具有人触电后自动断电保护功能的装置为“漏电保护器”,安装该设备应是***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这个义务。再次,《农村居民安全用电责任、供电设施产权界定协议书》第1.2条:“用户进电表箱进线T接点以下的电力资产,如T接线、电表箱(含电表、闸刀开关等)、进户线、漏电开关等设备材料属用电方出资委托供电方购买、安装,产权属于用电方”及《供电运营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所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相关的触电纠纷,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应从产权归属进行判断。本案中,死者王言林系在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的范围内发生的触电事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家新电表设施(断路器)品牌为:长城,型号分别为①YCH1系列隔离开关;②YCB6H-80小型断路器,以上设备不具备防止人身触电保护功能。四、死者王言林在没有接受相应电工上岗培训及无相应电力施工资质的情形下,私自为***新建房屋排布电线,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潮湿的环境中不能进行电路的排设亦属常识。五、原告***承接了***房屋修建工程,而***并没有从事建房、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死者王言林受雇于***,接受***指派为***排线。原告***在本案中既是权利的主张者,也是赔偿义务的主体,除应考虑王言林自身过错外,还应考虑***在事件发生中的法律责任。六、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恳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东电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这件事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脱贫攻坚检查之前。我自己住的房子包给***建设,只是包了毛房,口头约定承包,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水电装修没有承包给他。因为村上要求尽快入住,所以我请了王言林给我排线搭电。从我的电表上排到我们家,王言林在我家房顶上拉线的时候触电,他是带电作业,房顶上没有水,但是潮湿,电线是原来我家使用的旧的线。触电以后我小姨妹打了东川区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了以后看到王言林不行了就没有抢救了。后来有人打了殡仪馆的电话,就把死者拉到东川区殡仪馆。死者停放了两天就火化了。我和原告就安葬协商先把死者安葬,我支付了20000元安葬费,原告没有提出具体要求。我认为我应该承担一部分,但原告提出的70多万的赔偿金额过大我不愿意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和死者关系;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火化证复印件。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三、报警三联单和2019年7月6日下午17时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事发后原告报警,王言林死因是触电身亡;四、阿旺镇小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所使用的电是从新电表中接出来,东电公司为***安装的新电表的空气开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东电公司属于设备提供方,东电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电网改造是东电公司实施的,空气开关与电表均是东电公司安装和供电,该公司提供的空气开关在死者触电时没有断开,导致王言林触电死亡;五、被告东电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东电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三性不认可,认为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第②条所说无医师和警察签字和第③条提到的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中,自然人死因是需要科学客观公正的判断除了需要具备资质的注册执业医师还需要相应的专业医疗仪器才能完成,而镇卫生院作为我国最基层的医疗检测条件相对较为落后医疗机构,是没有能力判断一个自然人真正死因的,我们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整。对火化证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本案死者在2019年7月6日发生过触电的事件,并不能证明死者系因该触电导致的死亡。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没有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签字。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东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发地用电户***家电力设备照片二张、事发地用电户***家电力设备型号产品说明说及合格证。证明本案中***家所使用的设备型号分别为YCH1系列隔离开关和YCB6H-80小型熔断路器,该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出厂时已经符合国家检验标准。说明书中明确载明了该设备不能对人身触电设备漏电起保护作用;二、《农村居民安全用电责任、供电设施产权界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属于***电力产权范围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东电公司无责任。三、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冯顺良)一家的房屋修建工程,死者王言林与***之间存在王言林向***提供劳务的事实。经质证,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照片的三性认可,对合格证与说明书的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漏电保护器对人是存在保护的。被告***表示照片上的电表是他家的。电表出来的线是接到了厨房,然后直接接到电磁炉电饭煲。王言林当时是在厨房把这根主线夹断,然后把断头拉到房顶上要重新连接,在接线的时候触电。对合格证与使用说明书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当时是二被告签订的,原告不知情。协议是东电公司为了规避自己送电的风险而签订的,我们不认可,产权应当是进到房屋才是属于使用者的权限。这个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电表改造是2018年,新电表没有签订协议。被告***认可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与东电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与东电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电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和第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原告***建盖。2019年7月6日,被告***请***之子王言林为其新房安装电线,王言林在***新建房屋的屋顶上排线时触电。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阿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和阿旺镇中心卫生院医生到现场勘验后,推断王言林系触电后电击身亡,随后原告将王言林的遗体送至东川区殡仪馆火化,***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和***系夫妻关系,王言林系二原告的长子,身份证号码为5301131998××××××××。王言林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是自被告***电表下的小型断路器接入***房屋内的进户线。
本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被告***与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东川供电分局阿旺供电所签订的《农村居民安全用电责任、供电设施产权界定协议书》约定:一、供电设施产权界定。1.供电部门电力设施1.2条用户进电表箱进线T接点以下的电力资产,如T接线、电表箱(含电表、闸刀开关)、进户线、漏电开关等设备材料属用电方出资委托供电方购买、安装,产权属于用电方。从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可得知,触电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进行确定,谁拥有产权,谁就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和责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家中的供电设施范围内,该部分产权属***所有,属***管理维护。发生事故的供电设施的电压属家用低电压,应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东电公司在其产权范围内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东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王言林在没有参加电工相关培训考试获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事电工安装工作至事发前已有二年多,其应当知道带电作业的危险性,对其无证执业并带电操作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雇佣不具有专业资质的受害人为其安装电力设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评判如下:因原告和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0768元×20年=215360元;丧葬费104077元÷2=52038.5元,二项合计267398.5元,被告***应承担267398.5元×30%-20000元=6021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0219.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东电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8元,由原告***、***负担9513元(缓交至执行阶段),被告***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东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雅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