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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9091号 原告:***,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新路55号**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1171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2020年11月10日入职**公司处,岗位为钢筋工。**公司在诉讼中抗辩***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项目由劳务承包人***与带班**负责,**负责考勤,核算工人工作量。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 二、工资标准及支付形式:工作9小时折算为1天,1天320元,每月通过现金形式先支付伙食费,后每月不固定时间结算月工资。 三、工作时间及考勤:实行不固定工作时间,通过考勤表签字登记考勤。 四、受伤及工伤认定情况:2021年1月8日,***于工作中受伤。2021年11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315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关节损伤;3.**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五、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1年12月2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9196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 六、社保缴纳情况:**公司有为***缴纳工伤保险,但**公司在诉讼中称其系以项目名义为***购买社保。 七、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1年12月15日。 八、***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及结果:***于2021年12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240号终局裁决,裁决:一、一次性支付***住院护理费2250元;二、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65.6元;三、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3.6元;四、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九、***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医疗费13547.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交通费5000元(住院15天,门诊16次);3.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250元(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18日共10天的护理费1500元,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0日共5天的护理费750元,按150元/天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6200元(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3月18日共70天的营养费7000元,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共92天的营养费9200元,按100元/天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18日共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0日共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100元/天计算);6.被告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5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2.77元[父亲***生活费11170.33元,33511元/年×5年/2(姊妹三人)×20%(玖级),母亲何天碧生活费24016.22元,33511元/年×10年零9个月/3(姊妹三人)×20%(玖级),儿子***活费24016.22元,33511元/年×7年零2个月/2(父母二人)×20%(玖级)];9.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经济补偿金即1.5个月工资14400元(320/天×30天×1.5);10.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共计18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7920元(320元/天×181天);1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01028元(玖级为20%,50257元/年×20年×20%,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玖级为2个月,2×320/天×30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00元(玖级为8个月,8×320/天×30天),1-12项总计522048.2元;1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十、被告答辩意见:一、本案为劳动争议,应仅对***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予以审理。二、**公司将涉案项目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是***员工,负责统筹管理各个班组的事务),***再部分分包给***的配偶***,***是接受其配偶***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65.6元。三、**公司已通过**向***的配偶***支付了50500元用于治疗,应用于抵扣**公司依法应赔付的款项。四、即使法院认为***的部分主张成立,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存在错误。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 一、关于工伤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上述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最终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问题。 ***主张,工伤属于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公司抗辩称上述费用非工伤保险待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项目,而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因劳动争议引起的,上述费用为侵权案件中的赔付项目,非本案审理范围,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处,如***认为其最终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弥补其损失,可就超出部分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 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住院治疗15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派人对***进行护理或支付了护理费,故**公司应按照广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15天×150元/天=2250元。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主张,其没有收到过**公司提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在本案前没有解除,故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再未处上班且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7日即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系***自行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公司之前曾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每月工资为2100元,以及就其他劳动事宜进行了约定,**公司也提交了***的工人结算清单,证明***的工作情况;同时**公司也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平时***也是在**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受**公司管理,故本院认定***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其用工管理职责,在***受伤后及时了解其治疗情况,在***治疗终结出院或停工留薪期满之后,通知***返岗上班,但**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职责;同时***受伤后也没有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或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恢复后没有继续上班,**公司也未为***继续保留职位,在此情形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7日停工留薪期满之后由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规定,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诉讼中,根据双方提供的***的“工人结算清单”可见***每天工资为320元,按照9小时折算一天计算最终的工资,因***每月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故本院认定***离职前每月工资为6665.6元(320元/天×20.83天/月),而***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因此,**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65.6元(6665.6元/月×1个月)。 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享受医疗期工资待遇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公司支付。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6665.6元/月支付工资,经核算,**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3.6元(6665.6元/月×6个月)。 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结合上述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7月7日解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明确待遇计发基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的规定,广东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广州地区标准为11262元,***的每月工资标准低于其受伤时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应以11262元×60%=6757.2元作为计算基数。经核算,**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6757.2元/月×8个月)。 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现九级伤残,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确认社保部门已向其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358元,也愿意向***发放,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判决**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35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250元; 二、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65.6元; 三、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3.6元; 四、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 五、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35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麦**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