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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9民初1823号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承公司)、***、***(繁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9民初1823号 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新塘新路55号**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117138。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394038393F。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繁体:***),男,1970年11月4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 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承公司)、***、***(繁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展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繁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展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53,896.7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9,956.05元【以工程款1,953,89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0厘),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79,956.05元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展承公司支付涉案建设工程完税费用人民币1,534,569.92元(按工程总价款11,804,384元×法定税率13%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展承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检测、设计、勘探、变压器押金”费用人民币280,908.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1,528元(以垫付费用280,9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提起本案诉讼日为人民币41,528元);4、依法判决被告展承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7,000元;5、被告***、被告***(繁体:***)对被告展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展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展承公司将其在**厂区1#2#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包工程土建、基础、主体装修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991,066元,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管辖等内容。涉案建设工程建设期间,因被告展承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公司垫付“检测费、设计、勘探、变压器”等费用,故原告**公司于涉案工程建设期间为被告展承公司垫付桩检测费人民币45,000元、设计费用人民币209,728.05元、勘探费用人民币38,180元、变压器押金人民币88,000元,合计垫付人民币380,908.5元。而且,被告***(繁体:***)开具交付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付款人:***,支票号码:XXX/XXX),拟便于原告**公司届时能受偿该垫付费用,但被告***(繁体:***)于支票承兑日通知账户余额不足请求不予承兑。被告展承公司、***(繁体:***)后返还了该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故原告**公司至今未能受偿垫付人民币280,908.5元。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展承公司、***(繁体:***)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并约定或确认“该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完工,并已交付被告展承公司投入生产使用;该建设工程的总造价共计人民币11,804,384元,被告展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20,487.3元,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83,896.7元,依法完税的税款由被告展承公司承担;被告展承公司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若被告不依约履行支付,则需按未付工程款总额的月20厘支付违约金;若原告**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权利的,被告需负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繁体:***)对被告展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9年2月13日,原告**公司委托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展承公司、***、***(繁体:***)出具“(2019)***律函第06号《律师催告函》”催讨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金和垫付费用,但是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是展承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被告展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展承公司、***、***(繁体:***)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被告***确实是被告展承公司的全资股东,但被告展承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签署有关担保协议,在其未对有关债务作出明确担保或承诺的情况下,不对所投资的作为独立法人的展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所建工程存在工程量争议,被告未付款项是基于对所建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造成的。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附件《建设工程项目报价书》中包括厂房2栋(10760.7㎡)、**1栋(3221.2㎡),总面积13981.9㎡,而被告展承公司在2018年8月9日进行验收并登记不动产权时,发现总面积只有13052.65㎡,与原告所承诺的建设面积相差929.25㎡。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时,实际工程量尚未核定,被告亦没想到会有如此大的出入。发现该问题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原有工程结算中止,请原告聘请有资质的公司核算实际工程量,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故原告所指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并不存在,且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亦不开具任何发票,导致被告在办理证件时遇到极大的麻烦,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三、原告所称的完税费用并未支出,不应主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对税费承担一事进行任何说明,依据税法及惯例,有关税款默认由原告承担,后双方因实际工程量结算出现争议,即便对于被告早已经支付的9,820,487.3元,原告亦一直没有开据任何发票,现对其并未实际发生的全额款项主张税款,于法于理无法成立。在此,亦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即刻开据有关发票,所产生的税费自当依据约定承担;四、原告所称“检测、设计、勘探、变压器押金”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代替被告支付检测费、设计费、勘探费的发票,所提供临时接电费的专用收据的付款人也是展承公司,此外,原告所提交的《垫付款项目明细表》无被告方确认签名,无法证明被告对于这些费用的任何承诺。被告***(繁体:***)开具的支票不应视为对某笔款项的承认;五、原告逃避在本项工程承揽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核算实际工程量、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擅自发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其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详见文书后附证据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中的垫付款项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方确认,银行支票与本案关联性存疑,对垫付款项明细表和银行支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电能销售专用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中原告聘请律师发出律师函、提起诉讼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该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报价书、不动产权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展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6年5月2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展承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展承公司将其在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瑶都大道北段厂区1#2#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包工程土建、基础、主体、装修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991,066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提供施工便利,提供水电、场地,包括乙方人员日常生活所需场地和安放材料、施工场地以及其他需甲方提供的便利。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造价为大包干性质,在附件《建设工程项目报价书》及施工设计图纸中所列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其中,乙方不得另行主张。 2016年5月份,广东尚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展承公司制作了厂房及**的设计图纸,图纸设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分别为“厂房一占地面积为6400㎡,建筑面积为6482.4㎡;厂房二占地面积为3500㎡,建筑面积为4278.3㎡;**占地面积为375㎡,建筑面积为3221.2㎡”,占地面积合计为10275㎡,建筑面积合计为13981.9㎡。 2018年2月1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展承公司(甲方)、***(繁体:***)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书》,确定:由乙方承包展承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1月10日完工,并已交付被告方投入生产使用,工程质保期至2018年1月10日;该工程造价10,321,806元+附属工程1,482,524元(依法完税的税款由甲方承担),共11,804,384元,目前已支付9,820,487.3元,结余1,983,896.7元未支付(未包括***个人借出款项)。双方协商未付的工程款计划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未付工程款的总额按20厘月利息支付给乙方,若乙方需要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则甲方应当负担乙方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人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被告展承公司在“甲方(发包方)”处**,被告***(繁体:***)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公司的经理***在“乙方(承包方)”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在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工程款1,953,896.7元未支付。原告尚未为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 2018年8月9日,被告在**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湘(2018)**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1846号登记**楼的建筑面积为3152.65㎡、湘(2018)**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1847号登记厂房的建筑面积为6400㎡、湘(2018)**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1848号登记厂房的建筑面积为3500㎡,总建筑面积合计13052.65㎡。原告称《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的测量与计算方式未包括厂房屋檐滴水外飘建筑面积,而双方结算以建筑设计图纸为依据。 2016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临时接电费8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垫付检测、设计、勘探费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展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8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被告展承公司称涉案工程量存在争议,《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经核实,设计图纸确定的钢结构厂房、**面积与工程报价书载明的钢结构厂房、**面积一致,而原告**公司与被告展承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10,321,860元与工程报价书载明的价格相一致,且《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加附属工程造价总共计11,804,384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造价15,991,066元,据此,被告对涉案工程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展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3,89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律师费、诉讼费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利息及支付律师费8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完税费用的问题,原告尚未为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涉案工程完税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为被告开具发票后据实主张完税费用。 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展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展承公司提供水电等便利,原告提供的电能销售专用收据亦证实原告2016年8月9日垫付了88,000元临时接电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展承公司支付垫付费用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垫付“检测、设计、勘探”费用;且原告与被告展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造价为大包干性质,在附件《建设工程项目报价书》及施工设计图纸中所列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其中,乙方不得另行主张。”工程报价书的第一项即为“设计费用,209,72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检测、设计、勘探”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繁体:***)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展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展承公司、***(繁体:***)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约定,被告***(繁体:***)为被告展承公司的欠付的工程款及由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繁体:***)对被告展承公司的欠付的工程款及由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繁体:***)对原告垫付的临时接电费88,000元无担保约定,对该笔费用,被告***(繁体:***)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繁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3,896.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953,896.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7,000元; 三、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接电费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接电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对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繁体:***)对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8,423元,由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23元,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繁体:***)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和化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当事人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及《营业执照》、***(繁体:***)、***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展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包工程土建、基础、主体装修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991,066元,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管辖等内容; 2、《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展承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83,896.7元,依法完税的税款由被告展承公司承担;同时,约定了被告展承公司延期支付的违约金以及被告展承公司承担原告**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繁体:***)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展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3、《**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乙方代甲方垫付款项明细表》、《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专用收据》、东莞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以及被告开具发票欲返还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 4、律师催告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及垫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款项支付、返还义务的事实; 5、《国内标准快递寄邮寄签收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律师催告函》,但其仍拒不履行款项支付、返还义务实物事实; 6、《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款项,委托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 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7,000元; 8、《**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与支付情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单价完全符合《**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报价书》、设计图纸条件,以及《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9、《厂房一、厂房二、**建设设计图纸》,拟证明被告**展承创益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寻求广东尚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厂房、**建筑施工设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分别为“厂房一占地面积为6400㎡,建筑面积为6482.4㎡(含屋檐外飘面积);厂房二占地面积为3500㎡,建筑面积为4278.3㎡(含屋檐外飘面积);**占地面积为375㎡,建筑面积为3221.2㎡”,以及原、被告双方结算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事实:另证明《不动产权证》仅是不动产权利凭证,不应当作为双方建筑工程结算依据的事实。 被告展承公司、***、***(繁体:***)提供的证据: 《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报价书》、《订购合同》及第0001846、0001847、0001848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承诺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9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