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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维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0171号 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新塘新路55号**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维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汇一城4号办公楼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8。 法定代表人**女。 委托代理人***,广东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维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莞维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申请2017-2018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事宜,原告依约支付第一阶段代理费50000元。因被告原因,原告委托被告申请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失败。原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50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案涉代理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款项,理由是:1.合作之初,原、被告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六点明确约定项目申报不成功,被告无需退还第一阶段代理费5万元。2.被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无需退还第一阶段代理费5万元。3.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受托义务,原告仅凭申报结果不理想就全盘否定被告,要求退还代理费,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代理费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口头承诺保证被告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一定可以认定成功,被告否认其作出了该口头承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违反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未能将原告委托申报的项目申报成功,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款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广发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网页截图、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企业申请书、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就案涉《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违反《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口头承诺保证案涉申报项目一定可以申报成功。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其向原告作出了上述口头承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六)点约定,若此项目申报未成功,第一阶段代理费不予退还。依照该约定,被告有权收取原告支付的第一阶段代理费5万元,并在项目申报不成功的情况不予退还。被告为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付出了相应的时间和劳力成本,即便在申报项目不成功的情况下,亦有权收取一定的代理费,因此,案涉合同第三条第(六)点的约定不属于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第三条第(六)点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的代理费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案涉《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无需解除,即便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