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明兴家居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东,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明兴家居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明兴商住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杨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朗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
法定代表人白忠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明兴家居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家居公司)、原审第三人朗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朗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兴家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承包施工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该协议是我未经朗丰公司允许冒用其名义与明兴家居公司签订的,同时使用的是工人提供的虚假印章,朗丰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承包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二、在案涉《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案涉工程与朗丰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是我与明兴家居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我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由我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明兴家居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提起反诉,将我列为了反诉被告,这些均能证明我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明兴家居公司提出答辩: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朗丰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明兴家居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41000元,并承担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34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387747.78元;2.请求判令明兴家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溪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居然之家本溪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第一部分:本溪市居然之家华润万家1-3层拆除,造价:28万元整;第二部分:本溪居然之家楼后小房拆除,造价:3.9万元;第三部分:本溪市居然之家二层办公室改造工程拆除,造价:2.2万元;以上合计34.1万元;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施工工期:第一部分6月9日至6月19日,第二部分6月20日至6月24日,第三部分7月4日至7月11日;工程总造价34.1万元,甲方本溪明兴房地产开发有效公司盖章,乙方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时间:2018年7月12日。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兴家居公司给付工程款34.1万元。
另查,本溪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更名为明兴家居公司;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更名为朗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溪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并且***以此协议确定的工程总造价要求明兴家居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并非承包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即不是适格主体,明兴家居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家居公司亦不认可,朗丰公司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于***此主张无法认定。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盖有本溪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承包施工协议书》中,***作为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原审第三人朗丰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该《承包施工协议书》中所盖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公章,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施工。而被上诉人明兴家居公司在二审中对***施工案涉工程并无异议,亦认可在签订上述《承包施工协议书》时,除***外并没有朗丰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签订协议。因此,鉴于上述情形,朗丰公司并非案涉《承包施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而***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明兴家居公司签订的案涉《承包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以明兴家居公司不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朗丰公司亦未到庭说明情况由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801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秀菊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郑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