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干区民族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白忠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环成,男,系该公司工程部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9口生,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荣华,系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辽宁鸿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8年8月签订《保华旺苑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包括但不限于1#、2#、3#楼钢筋绑扎、模板、混凝土浇筑、砌筑、脚手架、水电工程等”劳务施工发包给该公司。被上诉人系宁鸿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支付,故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辽宁鸿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辽宁鸿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才是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上诉人对被告所受伤害是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此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营开劳人仲字【2020】第129号裁决书;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郎丰公司位于鲅鱼圈华海城南门保华旺苑项目部的施工工地从事木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朗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3月25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跌落受伤,致使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伤后备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3天。2019年9月23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营开人社工伤认[2019]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4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营劳鉴字[2019]078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从受伤至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做出的时间为13个月零24天。***伤残鉴定费用为155元。***受伤上一年度(即2017年)的营口市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为4146元。庭审中,***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载明月工资为7050元及23个工人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2018年8月18日沈阳郎丰建筑公司,鲅鱼圈区保华旺苑工程部,支付木工人工费工资,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支付人项目经理仝显辉,支付金额7050元,原告工资为335元。另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开劳人仲字[2019]第379号裁决书裁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开劳人仲字[2019]第379号裁决书裁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申请撤销对该份裁决书,故营开劳人仲字[2019]第379号裁决书裁定,本院予以认可。***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待遇。朗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其月工资为10500元,但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载明月工资为7050元及工人工资表格仅载明***日工资为335元,故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8年营口市地区社会月平均工资4486元计算。故***可得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86
元×9个月=4037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46元×9个月=3731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86元×12个月=53832元。4、***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的时间为13个月24天,但***未向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得到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86元×12个月=53832元;5、依据***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费用后为19231.47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故酌定200元;7、***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原裁决其他项提出异议,故其他赔偿数额按照原裁决计算。8、护理费为4486元×50%/21.75天×17天=4434.59元;9、伙食补助费为15元×43天=645元;10、伤残鉴定费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832元、医疗费19231.4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434.59元、伙食补助费645元、伤残鉴定费用155元,共计21001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营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379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属工伤的营鲅人设工伤认[2019]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玖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视为上诉人已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行为及对上述相关结论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娣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贾文震
书记员宋洪峰